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原告刘某某于1990年调入被告邢台市xx商贸股份合作公司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于2016年12月办理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被告邢台市xx商贸股份合作公司未为原告办理个人劳动关系电子档案并上报于邢台市社会劳动保障部门,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在邢台市社会劳动保障部门领取退休人员养老生活费用,导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1月11日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刘某某的申请不符合其受理条件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邢市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原告刘某某系被告邢台市xx商贸股份合作公司的正式职工,原告刘某某已达到退休年龄并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被告邢台市xx商贸股份合作公司理应为原告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等相关事宜,被告邢台市xx商贸股份合作公司未为原告办理个人劳动关系电子档案并上报于邢台市劳动保障部门致使原告至今未能领取养老生活费的做法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建立个人电子档案并协助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在处理库存商品期间的工资以及补交该器件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处理库存商品期间被告拖欠工资及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xx商贸股份合作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刘某某建立个人电子档案,并协助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相关事宜。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