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刘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某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对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上诉人田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亮、白天伟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最终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已由某地仲裁委员会裁决,该裁决已进入执行程序,B公司已履行部分债务,虽然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并没有执行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启动执行程序。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B公司已成立清算组,A公司对其主张也未提交B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以B公司要求田某、刘某对B公司进行清算,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