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各地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的的不同,地方国家权利机关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
结果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当事人违反了地方性法规时,地方行政机关会以该法规为依据,对其实施强制执行的行为。面对行政机关的该种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如何应对?有无法律依据?安徽拆迁律师高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予以说法,无法律依据,系超越法定职权!
1、2013年抚顺市大伙房水资源环境治理和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抚水源办发(2013)3号文件]《大伙房水源地一级保护区退耕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确定大伙房水源一级保护地区的退耕方式为政府租地,由乡、镇政府与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权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并确定土地年租金标准为旱田每亩不超过1000元,水田每亩不超过1200元。
2、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大伙房水源保护条例》)。该《大伙房水源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在一级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农作物。
3、东洲区政府根据上述《方案》及《大伙房水源保护条例》的规定开展退耕工作,在实际操作中以土地承包人将土地租赁给村集体,再由村集体将土地转租给政府的方式退耕。
4、2014年至2015年,东洲区政府在二伙洛村采取了拉横幅、发通告、逐户发放告知单等方式向村民宣传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部分村民与村集体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领取了补偿款。
5、赵仁伟拒绝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继续种植玉米。
6、2015年9月,东洲区政府在告知赵仁伟自行清除玉米未果的情况下,将退耕补偿款拨付到赵仁伟种粮补贴账户上,强制清除了赵仁伟种植的玉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换言之,只有法律才能设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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