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如果仅仅请求撤销,而不一并请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则可能会因行政机关不再重新作出或不及时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导致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面对这种情形应如何应对?法院应如何处理?安徽拆迁律师高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予以说法,应当一并判决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1、2014年12月13日丁某收到了秦安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将其价值百万元的房产评估补偿233819元,并限定其十日内腾房。
2、丁某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天水市人民政府以天府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3、丁某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秦安县政府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对丁某的房产依法、公平、公正重新进行补偿;3.诉讼费、鉴定费由秦安县政府承担。
4、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陇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5、丁某不服,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6、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陇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秦安县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针对丁义平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7、丁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同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具体到补偿类行政案件,如果行政机关负有具体的补偿职责,因涉及相对人的补偿权益,人民法院在撤销行政机关的补偿决定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一并责令行政机关履行对相对人的补偿职责。行政机关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程序违法被二审法院撤销,如果不一并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则可能会因行政机关不再重新作出或不及时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导致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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