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拆迁律师高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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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土地纠纷行政诉讼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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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拆迁律师高飞代理原告与六安某区政府拆迁房屋代理词

发布者:安徽拆迁律师高飞律师|时间:2018年02月25日|分类:房产纠纷 |741人看过

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1、被告作出的征收行为,征收的是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其表达的意思为“自然人为个体工商户”,即个体工商户就是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所谓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因此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是经营者的另外一个称呼,相当于一个经营者有两个名字,实际上个体工商户就是经营者。

同时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所以张显成作为经营者,其个人财产亦为个人工商户财产,这点与有限责任公司有着本质区别。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因此,原告不论是实体还是程序上均有起诉资格。

第二组证据

关联性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告片面的认为其制定的补偿标准过低,原告应当首先提起协调裁决程序,但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协调、裁决程序前提是,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且不服的是征地补偿标准。

但是本案中,被告并未取得省政府作出的征地审批手续,径行作出了征收行为,且其征收的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并未直接征收集体土地,所以原告直接起诉并未违反相应诉讼程序。

第三组证据

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1、六安裕安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小华山街道、小华山街道春江社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

涉案土地未经省政府作出征地审批手续,裕安区征收办无权径行征收集体土地,小华山街道及春江社区亦无权处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该征收补偿协议无效。

2、情况说明为街道单方出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同时,本案中被告征收的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即使原告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其地上附属物、构筑物原告并没有领取补偿,也未与被告直接签订任何的补偿协议,其起诉权利并未丧失。

第四组证据 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了征收行为为被告实施。

被告提供的(2016)26号六安市城市建设项目交办通知中,市政府是决定对项目开工建设,要求区政府按照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征收。因此被告为征收行为的作出主体。

代理意见

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1、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字号为原告。同时,原告的经营方式为家庭经营,《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以其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债务,实际上个体工商户就是经营者。因此张显龙所有的财产,亦为原告即个体工商户所有,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作出的征收行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1)被告作出的征收行为,明确将原告所有的地上房屋纳入了征收范畴,且在征地公告中明确了征收的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张显成是否领取土地补偿款,与本次被告征收土地上房屋没有任何关联性

2)《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被告未取得省政府作出的征地审批手续,原告有权要求撤销其征收行为

3)被告是否实际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并不是确定征收行为是否作出的依据。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一经行政机关作出,不论是否合法或存在瑕疵,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即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了拘束力。《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因此,房屋是否拆除仅仅是行为的实施结果,被告的征收行为一经发布即产生效力,原告即有权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1、被告为征收行为的作出主体。

被告认可是其征迁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在原告提供的(2016)15号裕安区本级重点工程项目交办通知中,载明了是由区政府决定征收。被告提供的(2016)26号六安市城市建设项目交办通知中,市政府是决定对项目开工建设,要求区政府按照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征收。因此被告为征收行为的作出主体。

2、市政府仅为批准主体

同时《征地拆迁公告》,载明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实施拆迁,因此被告为本次征收决定的作出及实施主体。行诉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3、被告径行作出征收行为系超越职权,属于适格被告

最后,本次作出征收行为的土地同时本次征收对象仅为集体上房屋,且未经省政府作出征地审批手续,被告对原属于集体所有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征收的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系超越职权,属于适格被告。

焦点三、原告诉请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协调、裁决程序前提是,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且不服的是征地补偿标准。

本次征收行为,被告是对原属于集体所有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征收的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不适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协调、裁决程序,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焦点四,被告的征收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

首先,从行政诉讼的程序性规定来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任何合法性依据,因此,该行政行为作出系违法,应予撤销。

其次,从实体方面来说,被告的违法性体现在以下几点

1、超越职权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而本案中,征收范围内土地性质均为集体土地。

2、主要证据不足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需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且经省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后方能实施征收行为。本案中,没有。

3、程序违法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征收集体土地的程序,包括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等等

因此,该方案在没有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没有履行征收合法程序、更是由没有征收职权的主体作出,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义务,应予撤销

4、补偿标准设定不合理

   本案中,原告属于企业,但是补偿方案中没有规定企业到底应当如何补偿,也没有规定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补偿标准,如果按照住宅、人口等进行补偿,明显标准过低,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通过庭审,我们没有看到被告提交一份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法律依据,没有看到具体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没有看到省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转批手续,被告据此作出的《征收补偿方案》也未能做到同房同价,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综上,本案被告作出征收行为超越职权、没有法律依据、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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