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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阳区XX与衷于婚纱摄影馆、赵XX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无及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23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隆阳区XX(以下简称“缘聚婚纱”)与被告衷于婚纱摄影馆(以下简称“衷于婚纱”)、赵XX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缘聚婚纱的经营者尹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告衷于婚纱的经营者钟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赵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缘聚婚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3张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2.两被告在保山XX公开赔礼道歉;3.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人民币36.5万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7日,保山市隆阳区妇女联合会在全区开展“继承传承美德、传承良好家风”惠民爱心活动。原告做为活动协办单位,为活动的顺利开展进行了大量的物质投入和人员准备,在2019年5月以高价聘请昆明、成都等地模特及摄影团队到保山、大理拍摄宣传用照片若干并用于原告活动宣传。2019年7月15日,被告赵XX不辞而别并加盟商业竞争对手保山XX于婚纱摄影馆,赵XX利用自己做为原告门市负责人,掌握原告核心经营秘密及资料的便利条件,尽数盗取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宣传摄影作品及管理流程资料,与原告展开恶意竞争,其宣传用照片均为原告公司摄影作品,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合法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活动投入的73.3万元面临无法收回之风险,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衷于婚纱辩称,1.答辩人与赵XX之间只是场地租赁关系,不存在共同经营模式,被答辩人所诉照片被告未使用过;2.被答辩人拍摄的照片是由李X风团队制作的,照片是属于委托作品,被答辩人与李X风也没有签署任何归属协议,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照片的著作权应归属于李X风团队的具体摄影师,被答辩人并非适格主体,未对答辩人造成损失,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X辩称,1.被答辩人并不是本案争议的二张照片的著作权人,被答辩人拍摄的照片是由李X风团队制作的,照片的著作权应归属于李X风团队的具体摄影师,原告主体不适格;2.答辩人使用的钟于婚纱摄影馆感X大回馈“握权卡”正反面,与原告端午感X大回馈“握权卡”进行比对,纸张尺寸、文字实质内容不同、平面设计风格明显差异,且已经公开发表传输,被告并未侵权;3.答辩人使用过的摄影预约流程单、收费单,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4.假设本案的著作权侵权成立,则诉请赔偿损失的计算,不符合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的损失计算方法;5.本案争议的二张照片相关的经营行为,属答辩人独立经营行为,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衷于婚纱摄影馆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7日,保山市隆阳区妇女联合会在全区开展“继承传承美德、传承良好家风”惠民爱心活动,协办单位为缘聚婚纱摄影,受原告的委托,李X风摄影团队创作了包括涉案3张摄影作品在内的照片若干张。赵XX原系原告门市主管,于2019年7月15日离开原告公司,被告所使用的钟于婚纱摄影馆感X大回馈“握权卡”正反面照片各一张及赠礼劵上的照片系李X风摄影团队创作,原告为此次活动进行了大量的物质投入。庭审中,被告赵XX认可钟于婚纱摄影馆感X大回馈“握权卡”正反面照片各一张及赠礼劵上的照片系原告拍摄,原告要求员工分享到朋友圈进行宣传,其从手机上下载进行修图后使用。
另查明:2019年8月1日,钟XX与赵XX签订《场地租赁合同》,钟XX将衷于婚纱摄影馆提供给赵XX使用,租赁价格为300元/单(婚纱照),100元/单(艺术照、宝宝照、全家福),每月按到店被服务客户数量计算,以月结的方式结算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中,原告作为“继承传承美德、传承良好家风”惠民爱心活动的协办单位,委托李X风摄影团队创作了包括涉案3张摄影作品在内的照片,并向摄影团队支付了相关的费用,故涉案3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被告赵XX对外以衷于婚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双方名为租赁关系,实为共同合作经营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二被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钟于婚纱摄影馆感X大回馈“握权卡”正反面照片及赠礼劵上的照片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保山XX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裁判文书本身具有公示效力,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类型、创作难度、必要维权成本、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图片的使用方式、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衷于婚纱摄影馆、赵XX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3张摄影作品;
二、被告衷于婚纱摄影馆、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隆阳区XX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隆阳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隆阳区XX负担6507元,被告衷于婚纱摄影馆、赵XX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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