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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2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姜梅律师|时间:2016年10月17日|分类:交通事故 |2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

法定代理人吴长某(系吴某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姜梅,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某,男。

原审被告龚云某,男。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建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腾某某、吴某、黄明某、原审被告龚云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后,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某、黄明某各承担20%的责任,张某某、腾某某对吴某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赔偿张某某、腾某某72969.55元及吴某861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就张正浪对吴某受伤应承担的责任未作认定,且原判仅判决吴某和黄明某承担10%的责任,明显有失公允,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因黄明某明知吴某与张正浪无驾驶资质而出借无牌摩托车,不应仅仅承担10%的责任,吴某作为摩托车的借用人与乘坐人,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和重大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腾某某、吴某、黄明某未作二审答辩。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对本案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合法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龚某某上诉主张原判对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显失公平,吴某、黄明某应各承担本案20%的责任,张某某、腾某某对吴某的损害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彝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龚某某与张正浪负涉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吴某不负涉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龚某某与张正浪作为负涉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肇事侵权人,龚某某与张正浪应各自对超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的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其余赔偿费用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鉴于肇事摩托车所有人黄明某具有知道吴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仍将摩托车借给吴某驾驶的主观过错以及吴某具有知道张正浪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仍将摩托车转交张正浪驾驶的主观过错,原判判令黄明某与吴某各自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龚某某与张正浪则各自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符合其主观过错程度及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碧

审 判 员 李  宏

代理审判员 徐 玉 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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