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华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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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二次起诉获赔代理词

发布者:徐华新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交通事故 |1365人看过

案件描述

交通事故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会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代理人认真听取了被代理人的案情陈诉,并进行了详细分析和必要的调查取证,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被告孙某负本案全部事故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2008年1月6日,被告驾驶金GRY130号捷达轿车将原告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3月12日南开法院作出,南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生效判决,该判决书中,也认定原告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由原告待实际发生后起诉。现原告二次手术已经发生,故二次手术的费用由被告孙某全部承担。

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至12月31日,在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做了二次手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第11号)第11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据法律规定,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侵权之债中包含医疗费在内等若干赔偿项目,受害人在此前的诉讼中仅对部分侵权之债向被告提起诉讼。依此规定,原告在本诉讼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应获法庭支持。

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请求合理、清晰、明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具体如下:

医疗费:9784.94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相关证据确定。”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事实依据:原告的医疗费有:医院住院费专用发票、住院病历、门诊收费专用发票。

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关于落实《天津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11月12日起施行)第5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事实依据:原告住院天数为6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00元.。

营养费:3300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费用参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因此本案酌情要求营养费3300元。

护理费:4493.7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事实依据: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曾请护工十五天花费1500元,后由原告妻子护理,按照天津市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服务行业的年收入21432元每天58.7元计算,共计4493.7元。

交通费:503.4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事实依据:原告手术出院后,进行了康复治疗,多次去医院复检,发生了交通费,并且,原告也提供了相关的票据,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共计21382.04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

代理人:徐华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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