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小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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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高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谢小松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昆山XX集团)与被上诉人高XX、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5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山XX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高XX、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XX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京0118民初5180号民事裁定,改判高XX、丁XX给付昆山XX集团货款XXX.92元,并支付以该款额为基础,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一、二审受理费用由高XX、丁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错误裁定。1.昆山XX集团提供的多份录音证据,证明高XX即高强,多次承认欠昆山XX集团货款二百余万元,也证明高XX的电缆生意数以千万计,合同相对方明确;2.昆山XX集团原始的送货单,注明收货人为高强,(高强即高XX),录音证明李X系高强的雇员,河北河间县是著名电缆之乡,村民多以自己名义从事电缆销售。高强的雇员李X,孙X都是在收货人为高强的送货单下签名;3.虽然支票的出票人有一部分是北京XX线缆销售中心,但数额较少,且支票有无因性,只是支付手段。虽然北京XX线缆销售中心自认,但合同的成立是交易时即成立,合同双方都已经认可的证据,在事后推理实属不当。李X、孙X的陈述具有主观性且发生在事后,且与其在收货人为高强的送货单上签名的书证相悖。
高XX、丁XX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要求维持原裁定。不同意昆山XX集团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得当,请求驳回昆山XX集团的全部上诉请求。
昆山XX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XX、丁XX给付昆山XX集团货款XXX.91元,并支付以该款额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高XX、丁XX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昆山XX集团所诉被告主体错误。虽然高XX与昆山XX集团恰谈了购买电缆之事,但其身份是北京XX线缆销售中心的业务员,其行为代表北京XX线缆销售中心,故对高XX的业务行为应由北京XX线缆销售中心承担责任。丁XX与高XX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其与昆山XX集团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昆山XX集团起诉丁XX亦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昆山XX集团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昆山XX集团主张其与高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昆山XX集团提交录音、送货单予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一审中北京XX线缆销售中心认可其与昆山XX集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高XX是其公司业务人员,系代表北京XX线缆销售中心与昆山XX集团洽谈买卖事宜,且曾经用中心支票向昆山XX集团支付过货款。鉴于昆山XX集团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与高XX、丁XX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昆山XX集团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昆山XX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谢小松律师,现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谢小松律师热情开朗,沉着冷静,具有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执业以来办理各类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西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8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