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川0115第48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4-28
法 官: 李莲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雷某
被 告:川金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代理律师:陈晨曦[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史巧珍[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号。
法定代表人蒋宇。
委托代理人陈晨曦,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史巧珍,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受理原告雷某诉被告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请求将本案移至仲裁委员会。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西班牙森林二期项目****号的房屋。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如双方产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按照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X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起诉至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及损失800275元。2、判令被告向物业支付超期整改的物业费等杂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后提交X仲裁委员会仲裁,系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管辖。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温江区,温江区系原被告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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