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与王某夫妇于婚姻存续期间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若男方提出离婚,男方将放弃房子的产权,且房贷按揭依然由男方承担,另外男方需支付女方赡养费人民币100万元;若女方提出离婚,女方将支付男方赡养费人民币30万元。协议签订后,男方刘某提出离婚,王某则提出按协议内容同意离婚,但王某认为该协议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属于无效的协议。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该协议属于无效的协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有效,因为该份协议属附条件生效的合同,且双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协议时是独立的意思自治。
【评析】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之间的这种约定(现实生活中常称为“婚姻忠诚协议”或“婚姻保证书”)是否有效要看是否出于平等、自愿,是否为个人的真实意愿表示等情况而定。
此种约定要具备法律效力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是一方或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2、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3、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婚姻法第二条的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该协议以放弃房产及支付巨额的所谓赡养费为要挟不得离婚的条件显然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中的离婚自由,且协议内容的不对等也违反了婚姻法的男女平等原则。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的协议内容实际上已经侵犯了离婚自由,显然已经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
综上所述,本案例中的协议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属于无效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