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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全解读(下)

发布者:程青松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7日|分类:股权纠纷 |1097人看过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解读:

 

本条明确尊重股东意思自治,一方面股东自己可以决定是否转让自己的股权(个人自治),其他股东不能强行要求向其转让股权,另一方面又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其他股东则可以向转让股东主张优先购买,体现了集体自治(公司章程规定)大于个人自治(股东个人意思)以及禁反言(全体股东约定)的商事规则。

 

本条最后一句,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转让股东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明确其他股东可以请求转让股东赔偿其合理的损失。笔者认为,其他股东所主张的损失,可以是信赖利益损失,转让股东通知转让股权,股权转让的最终条件还有待磋商确定,其他股东因产生信赖而作出优先购买的准备,然而在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转让股东又放弃转让,使得其他股东产生了损失,其他股东可以主张赔偿(根据韩世远教授《合同法总论》一书,信赖利益损害,是指由一方当事人由于信赖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而遭受的损害,信赖损害的赔偿,系作为缔约上过失的损害赔偿);该损失也可以是合同上的损失,比如在转让股东已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放弃股权转让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合同上的损害赔偿(具体可以结合以下对第二十一条的解读理解)。

 

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解读:

 

这条无疑是备受关注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即对外转让了股权,这个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一直是业界争论的问题,有人认为是有效,有人认为可撤销,有人认为效力待定,有人认为无效,几年前SOHO复星“上海外滩地王案”曾经引起这个问题的大讨论(该案二审在上海高级法院调解了)。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进行程序上的限制,要求转让股东通知其他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方可转让,同时为了确保股东转让股权的自由,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应购买拟转让股权,否则视为同意,并且明确规定经同意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该优先购买权是附条件的形成权,“上海外滩地王案”一审判决书也确认股东优先购买权系附条件的形成权,其表述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专属性、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和期待权”。根据形成权的法律特征,形成权的行使可以依单方意思形成、变更或消灭某一法律关系。问题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尽通知义务,妨害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一形成权行使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吗?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等。形成权之行使,常以请求为前提(或形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如不通知其他股东,通常会妨害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个形成权。

 

根据形成权的定义及特征,形成权的行使是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并不应使他人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基于其附条件形成权的属性,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以同等条件达成一个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与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行不悖,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一个合同并不能否定另一个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是两个有效的合同可以存在先后履行的问题,在先履行的合同可能导致另一个合同无法得到履行。并且还存在一种可能,就是其他股东事后才知悉股权已转让,但是他并不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基于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你不能机会主义,说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不主张优先购买就有效。

 

法律并不否定同一标的物上两个有效的买卖合同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就一物多卖的情况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表明,在一物多卖的情况下,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多重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至于哪个合同应得到履行(或能得到履行),并不影响另外一个合同的效力,没有得到履行的买受人可以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类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就一物多卖的履行顺位作出规定,并未直接否认一物多卖的情况下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相反该司法解释这两条还有“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这样的表述。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非强制性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违反该规定未尽通知义务并不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变更和排除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允许公司章程针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作出另外的规定,而公司章程是股东意思自治(最终体现为公司自治)的体现,是公司自治的工具,显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并非强制性规定,而应属任意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必然无效。

 

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路径来看,并不排除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后再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就是“先签约,后通知”。较之于“先通知,后签约”,“先签约,后通知”操作性更强,因为在合同签订以后(合同在签订后生效),合同所有的交易条件才最终确定,股东优先购买的“同等条件”才最终、也最容易界定。转让股东为避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对该第三人履行不能的法律风险,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履行终止条款(即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终止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显然是有效的。当然,履行终止条款的设置并不是决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的因素,没有设置履行终止条款也不应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因为合同的生效与履行是两个层次的问题,合同生效后才有合同履行的问题,合同履行还有履行不能的问题,详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也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当然,履行不能有时也会影响合同效力,比如自始履行不能(特别是客观不能,即非因债务人自身原因导致合同签订时起就履行不能)的合同一般认为无效,嗣后不能的则不影响合同效力,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履行不能当然属于合同签订后的嗣后不能。既然“先签约,后通知”可行,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以外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签订时起生效,当然不会因为未通知其他股东而无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8]1号)第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因不同意对外转让而购买拟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或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来看,上海高院认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否定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至于转让股东未通知其他股东,则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后一定期限内(除斥期间一年)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寻求救济,不必宣告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虽然地方高级法院作出的指导意见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但是相信上海高院也是要基于法理上的理解作出上述指导意见的。上海高院该指导意见第五条“股权转让之后,已经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其他股东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转让股东未依法履行股东同意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时间不满一年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的除外”,及第四条“其他股东以转让股东未尽通知义务,致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撤销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行为,应当以转让股东、受让人和公司为被告”,该两条则基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形成权属性认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并且第四条明确其他股东诉请撤销的仅是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行为,亦即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行为(体现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下履行顺位的优先),而非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应受到影响。另,上海高院该指导意见第九条:“争议的股权已被处分,导致股东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转让股东或公司有过错的,应当对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通知其他股东,第三人受让股权后办理变更登记,他人基于工商登记公示从该第三人处再行受让股权的,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原则,其他股东不能根据优先购买权对抗该善意他人,但是其他股东可以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转让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其他股东即便是在优先购买权受到实质性侵害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来寻求救济,认定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以外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既无必要,也无实益。从司法解释四的该条规定看,还是吸收了一些上海高院上述指导意见的意见的。

 

最高法院曾经有一个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判决书中明确认可了对于因优先购买权行使而受影响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只是履行不能)。可以注意到,当时最高院尚且是根据修订前《公司法》作出判决的,相比现行《公司法》,修订前《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的限制更为刚性。

 

所以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尽通知义务的,如果不存在《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有效,但是该股权转让合同能否得到履行,则有赖于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形成权存在除斥期间),如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致受让第三人无法取得股权的,该第三人可以根据股权转让合同追究转让股东的违约责任。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优先的仅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优先取得股权),而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优先签订)。基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系附条件形成权的属性,股东一经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便以同等条件与转让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合同,并优先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得到履行。

 

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相比征求意见稿,这次审议通过正式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显得没有那么简单粗暴。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该条行文表述,看不出否定了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合同的效力,只是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取得)股权,并且存在三十日、一年两种除斥期间。当然,如果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则根据合同法,不能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本条的第二款前半句很简单,就是规定其他股东不能只依据优先购买权提出主张但是不购买转让的股权,防止其他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后半句则是讲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比如已转让的股权再次、多次被转让的。

 

本条第三款则是讲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能取得股权或失去股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比如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解读:

 

本条很简单,是特殊情形下股权转让的程序要求,以及“同等条件”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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