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丽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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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宁夏博略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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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丽银律师|时间:2017年10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1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女,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银,宁夏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2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杨某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2014年9月23日,经双方对账,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关于借贷本息双方结算共计2900000元,双方约定1000000元,现金,1900000元顶房子,双方约定从2014年9月23日不再产生任何利息”。结算时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且对利息进行核减,确定本息金额为2900000元。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既未还款,也未按约定抵顶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某催要无果,被告李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2011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9日协议离婚。结算协议签订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

被告杨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协议》一份,账户明细查询两份,存取款凭条各一张、婚姻证明一张,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协议载明经原告与被告杨某对账结算确定双方的借贷本息共计2900000元,协议上有原告及被告杨某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两份系原告银行卡流水明细,加盖有银行业务公章;原告提交的存取款凭证,证实2011年7月12日原告取款950000元存入被告杨相林的账户;婚姻证明载明被告杨某、李某于2011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9日进行离婚登记。被告杨某、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原告提交的存取款凭证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相林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相林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对被告杨某的借款本息29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2014年9月23日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借款结算协议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提交存取款凭证中给被告杨某转款950000元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而二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故被告李某对该笔950000元借款及该款项自2011年7月12日至结算日2014年9月23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730849.32元(950000元×24%÷365天×1170天),共计1680849.32元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下剩1219150.68元(2900000元-1680849.32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应与被告杨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义务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息2900000元;

二、被告李某对被告杨某上述债务中1219150.68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在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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