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纵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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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定金支付后,不签订合同,仍可要求退还定金

作者:曹纵舵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33次举报

原告丁某诉称,201136日,原、被告在第三人居间介绍下就上海市某室房屋的买卖达成一致意向,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房屋总价人民币214万元。两被告收取原告定金人民币2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在2011310日通知第三人的业务员与两被告协商311日或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宜,遭两被告拒绝。20113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双方于当晚在第三人处协商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之特别补充协议》,约定于2011315日下午13-14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2011315日,在就房屋买卖合同具体细节的协商过程中,两被告要求原告承诺公积金贷款必须在15天内完成并且到账,原告认为该要求违背居间协议第 3.2.2条。后两被告拒绝继续协商。2011317日,两被告又提出房屋尾款要求从居间协议约定的30万元改为2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就房屋买卖事宜已达成一致,并按时履行了协议义务,现两被告拒绝履行协议,构成违约,故要求两被告按照合同法之定金退一赔一的规定,返还定金2万元并支付定金违约金2万元。
  被告裴某、陆某辩称,居间协议虽已签订,但是被告认为在居间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的条款,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该协商补充约定,而双方就房款分期支付的具体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外,居间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定金数额及交房时间,但原告未能补足定金,还要求将交房时间从居间协议中约定的20118月底更改为6月底,故房屋买卖合同没能签订是基于原告违约的原因,现被告要求没收定金2万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36日,原告作为买受方(乙方)与两被告作为出卖方(甲方),第三人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就上海市某室房屋买卖达成意向,约定房价款214万元。协议第3.2条房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首期房价款7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或丙方从其中先行保留尾款30万元,乙方应于买卖合同签订后当日内交付甲方或丙方用于全额还清甲方尚欠贷款余额(若有剩余,转付甲方,若有不足,甲方自行补足);第二期房价款50万元,(按照银行贷款交易方式支付)待取得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后由贷款银行支付或贷款银行依据与甲、乙双方的相关约定支付,放款期限以贷款银行为准。若乙方之贷款申请未经审核通过或未全额审核通过,则乙方应于送件当日补足并支付甲方;待贷款或转按揭申请审核通过、买卖合同公证书、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出具,首期房价款付清,甲方名义之抵押登记(若有)已经注销后 个工作日内,应赴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送件手续,(待取得收件收据后),部分房价款(在无贷款或无转按揭情形下为第二期房价款,在有贷款或有转按揭情形下为第三期房价款)计94万元于  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交付及尾款)待甲、乙双方办理送件手续后  日内,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后  日内,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交付给乙方,并由乙方自行或通过丙方支付尾款30万元。协议第五条约定,如甲方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意向金转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甲方,同时甲方应当将收到的定金交丙方保管,待甲方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乙方应补足定金至4万元,由甲方收取后交由丙方暂为保管,待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乙方同意全部定金转为部分首期房价款。协议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七日内共同赴丙方处签订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协议第十四条其他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本次交易过程中所有税费,包括中介费均由乙方支付,甲、乙双方约定交房日为20118月底,户口迁出以交房日为准。
  同日,两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表示兹收到应某支付给本人的款项计人民币20,000元。本人确认,上述款项系应某(买受人)用于购买某室房地产的定金。
  2011313日,原、被告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之特别补充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关于某室买卖居间做如下补充:甲乙双方约定同意于20113151300-1400到某分公司(地址:某路某号)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若有违约,则违约方按照买卖居间协议承担赔偿责任。
    2011315日,原、被告至第三人处,就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细节均提出修改要求,原告希望被告更改居间协议,将约定的交付时间提前,被告则要求原告在买卖合同中注明分期付款的具体时间,并要求将居间协议中的尾款数额30万元更改为2万元。被告曾同意原告要求的6月底交房,但由于原告表示贷款要到6月中旬支付,被告考虑到另行找房时间不够,担心构成交房违约,故未同意原告要求,同时强调要求合同明确贷款时间。原告最后同意按原定交房时间,但是贷款时间是根据银行流程,原告认为无法在合同中明确。双方遂无法就交易细节达成一致,当日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1、原告代理人应某表示签订居间协议时其不在场,其与原告丁某就购买系争房屋意见一致,收款收据虽注明是应某付款,但应某对丁某起诉无异议。
  2、原、被告均确认不再继续履行居间协议。
  3、原告表示曾于201137日补交定金余款,因双方对交房等细节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不愿签收,后由第三人退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催告函》、《房地产买卖居间之特别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催告函》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已达成初步一致意向,其中有关定金的条款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应在7日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但嗣后,原、被告就交房时间、付款时间、尾款数额等分别提出更改或补充的要求,可认为双方对居间协议中关于买卖部分的条款的进一步协商,乃至在未商妥的情况下双方同意延长签约时间至2011315日。虽然从特别补充协议之行文表述看,315日是双方确认的签约截止时间,而非磋商截止日期,从逻辑上讲,在该日期前,包括未尽事宜在内的房屋买卖的相关问题双方应当均已磋商完毕,但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审理中亦确认买卖双方并未就进一步协商的细节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原告丁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120********5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