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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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区专职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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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成功案例

发布者:孙郑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23日 10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原有住房于2005年12月被拆迁,且经济困难,政府批准其享有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于2006年12月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并于2008年10月23日取得该房产权证书。后因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协议,双方对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北京市××区××××××号楼×层×单元×××室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之前答辩人先阐述一个事实,那就是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诉讼已进行了三个,第一个原告提起的排除妨害诉讼,原告在二审上诉中以撤诉终结。第二个确认合同效力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协议有效,二审法院作出了无效判决。但答辩人对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不服,已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了申诉,请求发回重审;同时向北京市检察院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共同撤销终审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一审民事判决。故原告对本案诉请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答辩人不同意。第二,答辩人系北京市昌平区居民,因家庭困难,也取得了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房指标资格,只是在等待摇号中。2006年12月,原告转让位于北京市××区××××××号楼×单元×××室经济适用房,答辩人为了有房屋居住,便同意了该转让行为。双方协议约定:”本人王某(被申诉人)把经济适用房自愿转给胡某(申诉人),由胡某付全款购房,如与房有关之事,本人有义务提供一切手续。立字为证,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5万元,并于2006年12月25日,与其一道与开发商签订了购买××区××××××号楼×单元×××室经济适用房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以原告的名义支付了购房款、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等购买房屋的全部费用,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答辩人经装修居住至今。其间答辩人于2008年9月28日缴纳了契税,2008年10月2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持有至今(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373216号)。第三,2012年8月以后,原告要求答辩人再向其支付高额转让费用。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便提出了诉讼。因之前(2013)一中民终字第76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协议无效的事实,想必答辩人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胜诉的可能,但内心还是不服。原因是:1、(2013)一中民终字第76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协议无效,确属适用法律错误。相关理由不再重复,答辩人将申请再审的申诉书向法庭提交,请法庭判案时能够加以考虑。2、涉案房屋的所有费用,包括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等一切费用都是答辩人交纳的,房产证也在答辩人手中,以此说明涉案房屋即使本案判决原告所有,但这一所有权他是有瑕疵的,中间是有利益纠纷的,答辩人会在合适的时候主张自己的利益,请法庭注意这一情节。3、大家知道,经济适用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如果不限制经济适用房二手交易,则必然侵害同等住房困难家庭申购经济适用房的利益。而答辩人系北京户口,属于困难家庭,涉案房屋转让前已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只是等待摇号中。如果不购买原告的涉案房屋,距今5年可能已经摇好号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在这一买卖过程中,原告具有欺骗、重大过错的。同时,向法庭说明一个事实,涉案房屋目前答辩人一家三代居住至今,且系唯一住房,一旦协议无效房屋被收回,答辩人又无钱购买商品房,可在哪里居住,请法庭判案时注意这一情节。基于上述事实,请法庭依据本案的特别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原告王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王某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某支付了该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并支付原告王某5万元转让费。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载明:”本人王某把经济适用房自愿转给胡某,由胡某付全部房款,如与房有关之事,本人有义务提供一切手续。立字为正,永不反悔。立字人:王某,交款人:胡某”。后双方因该协议效力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庭审中查明,诉争房屋交付后,胡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

另查,诉争房屋于2008年10月23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收条、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位于北京市××区××××××号楼×层×单元×××室的房屋归其所有,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记载,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王某,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自己基于出资而享有所有权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因出资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协商或者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区××××××号楼×层×单元×××室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


孙郑律师为海淀区律师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从事法律事务以来,曾经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办事严谨,工作认真,起草、审查公司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离婚、继承、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