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少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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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东、徐忠彬等与陈玉龙、陈冬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2015)浙民申字第1274号

发布者:张少星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16日 1566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民申字第1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东。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彬。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张某程。

法定代理人:张某东,系徐张某程父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嬉。

上列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贵,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芬。

委托代理人:张少星,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子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某忠。

再审申请人张某东、徐某彬、徐张某程、郑某嬉因与被申请人陈某龙、陈某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东、徐某彬、郑某嬉、徐张某程共同申请再审称:陈某芬驾驶车辆从死者徐某翔胸部压过,导致其心脏破裂而死,这与乐清市公安局对徐某翔的死因鉴定一致,也即直接致死徐某翔的侵权责任人是陈某芬,两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陈某芬的行为足以造成徐某翔死亡。交警部门仅对违法行为作出责任认定,而未对侵权责任作出认定,法院应单独认定为侵权责任,陈某芬应负造成徐某翔直接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陈某龙违章闯红灯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他未直接致死徐某翔,只是在致死的后果上创造了条件,应与陈某芬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完全正确,二审改判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陈某芬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四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同时陈某芬要求审查四再审申请人提起的再审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四再审申请人起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即使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予以支撑。现又依据该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与其当初申请的内容不同,现不能再行变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特别法、后法,原审法院适用该法作出处理正确。同时本案中双方的过错责任已有明确认定,即使四再审申请人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第四十八条亦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四再审申请人主张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不当。本案的交通监控资料及尸检报告都不能证实陈某芬驾驶的车辆压过死者胸部,且死者的死因是多发性的原因造成的。(四)四再审申请人认为陈某龙违章闯红灯不是直接导致徐某翔死亡的原因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为没有一方的行为会直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是正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陈某龙无证驾驶未经合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前后搭乘徐某翔和杜某杰,由南往北行使至乐清市柳市镇柳黄路与市中心大道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无视交通法规闯红灯行驶,与该路口陈某芬由东往西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及车上人员全部侧翻倒地,造成徐某翔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杜某杰受伤及肇事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陈某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途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闯红灯,其过错对事故形成的作用较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芬驾驶机动车途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车速过快,未确保车辆安全通过,也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形成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翔、杜某杰均无过错,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民事诉讼证据,审中已经各方质证,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据此确定各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和进行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在本案事故责任已经明确的前提下,张某东等四再审申请人主张陈某芬应负本次事故造成徐某翔死亡后果的全部责任,缺乏依据。至于陈某芬是否应与陈某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陈某龙、陈某芬无意思联络即无共同故意、却存在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分别实施的侵害行为结合导致徐某翔的死亡后果,缺少陈某龙和陈某芬两人所实施行为中的任何一个行为都不会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而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是各侵权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本案的后果系双方共同行为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先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陈某龙、陈某芬对徐某翔的死亡后果按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东等四再审申请人提出陈某芬在本案中应负徐某翔死亡的全部责任显然缺乏依据。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陈某龙、陈某芬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系认定和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对此改判正确。

综上,张某东、徐某彬、郑某嬉、徐张某程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东、徐某彬、郑某嬉、徐张某程的再审申请。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民申字第1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东。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彬。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张某程。

法定代理人:张某东,系徐张某程父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嬉。

上列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贵,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芬。

委托代理人:张少星,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子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某忠。

再审申请人张某东、徐某彬、徐张某程、郑某嬉因与被申请人陈某龙、陈某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东、徐某彬、郑某嬉、徐张某程共同申请再审称:陈某芬驾驶车辆从死者徐某翔胸部压过,导致其心脏破裂而死,这与乐清市公安局对徐某翔的死因鉴定一致,也即直接致死徐某翔的侵权责任人是陈某芬,两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陈某芬的行为足以造成徐某翔死亡。交警部门仅对违法行为作出责任认定,而未对侵权责任作出认定,法院应单独认定为侵权责任,陈某芬应负造成徐某翔直接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陈某龙违章闯红灯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他未直接致死徐某翔,只是在致死的后果上创造了条件,应与陈某芬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完全正确,二审改判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陈某芬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四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同时陈某芬要求审查四再审申请人提起的再审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四再审申请人起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即使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予以支撑。现又依据该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与其当初申请的内容不同,现不能再行变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特别法、后法,原审法院适用该法作出处理正确。同时本案中双方的过错责任已有明确认定,即使四再审申请人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第四十八条亦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四再审申请人主张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不当。本案的交通监控资料及尸检报告都不能证实陈某芬驾驶的车辆压过死者胸部,且死者的死因是多发性的原因造成的。(四)四再审申请人认为陈某龙违章闯红灯不是直接导致徐某翔死亡的原因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为没有一方的行为会直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是正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陈某龙无证驾驶未经合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前后搭乘徐某翔和杜某杰,由南往北行使至乐清市柳市镇柳黄路与市中心大道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无视交通法规闯红灯行驶,与该路口陈某芬由东往西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及车上人员全部侧翻倒地,造成徐某翔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杜某杰受伤及肇事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陈某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途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闯红灯,其过错对事故形成的作用较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芬驾驶机动车途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车速过快,未确保车辆安全通过,也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形成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翔、杜某杰均无过错,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民事诉讼证据,审中已经各方质证,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据此确定各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和进行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在本案事故责任已经明确的前提下,张某东等四再审申请人主张陈某芬应负本次事故造成徐某翔死亡后果的全部责任,缺乏依据。至于陈某芬是否应与陈某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陈某龙、陈某芬无意思联络即无共同故意、却存在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分别实施的侵害行为结合导致徐某翔的死亡后果,缺少陈某龙和陈某芬两人所实施行为中的任何一个行为都不会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而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是各侵权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本案的后果系双方共同行为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先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陈某龙、陈某芬对徐某翔的死亡后果按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东等四再审申请人提出陈某芬在本案中应负徐某翔死亡的全部责任显然缺乏依据。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陈某龙、陈某芬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系认定和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对此改判正确。

综上,张某东、徐某彬、郑某嬉、徐张某程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东、徐某彬、郑某嬉、徐张某程的再审申请。

张律师从事法律职业十七年,进入律师行业十五年,正式执业十三年。现为广东省律协婚姻家事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协婚姻家事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60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