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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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学习笔记二——公司出资制度八大变化

作者:张云律师时间:2024年03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1次举报

《公司法》全文刚公布的时候,稍稍关注这部法律的各界人士都会注意到公司认缴出资改为五年内限期认缴。以后申报巨额注册资本的公司恐怕没有了。2023年网上报道了海南三亚一家名为“全新概念(三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新公司,其注册资本竟然高达9500亿欧元,折合人民币约为7.3万亿元。那时还特意上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网查了一下,手指头指着屏幕一个一个数9500亿欧元几个零。一家投资咨询管理公司,要经营多大规模、多少年才能赚上7.3万亿元?而公司开张就是巅峰!今天在上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网看了一下,公司还在,只是公司名称下面一行红底白字“该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点击查看详情”。

 

十年前,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确定没有出资期限的完全认缴制;十年后终于理性回归,确定了限期认缴制。

 

新的《公司法》除了从完全认缴到限期认缴的转变,公司出资规则还有不少变化,并且很多是“旧争议新规定”。适时清空头脑,掌握新制度,更好服务于公司客户。

 

出资规则部分同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仅仅适用一种公司制度,梳理一遍这些规则和适用范围,更容易熟记。

 

一、有限责任公司五年限期认缴 VS 股份有限公司全面实缴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为什么有限公司设定认缴出资为自公司成立起五年内缴足?据说中国企业平均寿命只有3-4年,不超过五年,这就是五年内缴足出资的现实背景。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公司法》第266条规定, 限定五年限期认缴是有溯及力的。也就是说目前大量存量公司在2024年7月1日后,要调整出资期限,五年内出资到位。可以预测,新《公司法》施行后,会有大量公司需要重新修订公司章程,确定出资期限。当然公司章程需要修订的内容真不少,不仅仅是出资。部分公司可能不仅仅要修改公司章程,还要走减资减少注册资本程序。

 

有限公司实行限期认缴,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实缴出资,无论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

《公司法》第47条和第96条第二款都规定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主要针对金融领域的27类公司的特殊规定。

 

二、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补缴及赔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本条规定的新意在于删除了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尽管删除未按期足额缴纳除股东对违约责任,不等于未按期足额缴纳除股东不会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公司股东完全可以在公司设立阶段订立的《股东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并根据《股东协议》主张违约责任。

 

 

三、设立股东(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50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对未缴纳出资股东或者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9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未缴纳出资股东或者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四、催缴制度和董事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本条是《公司法》新增条款,首次确定董事会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约定出资的股东负有催缴出资的义务。董事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且直接管理经营公司,由董事会核查股东出资情况,知根知底。

 

如董事会未能适时催缴导致公司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应该是董事会决议中赞成不发催缴通知的董事负有赔偿责任。本条规定董事负有赔偿责任后,并没有规定其有向被催缴股东的追偿责任,原因在于董事自身违反了勤勉责任。

 

董事会的催缴义务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不过股份有限公司原则是实缴制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因本条承担责任的几率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要小。

 

 

五、股东失权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52条的股东失权制度也是新增条款,其前身是股东资格除名制度,比股东资格除名制度更完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未完全出资股东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经催缴未出资后丧失股东资格。该条适用范围狭窄,又非常容易被规避。而新《公司法》第52条更为灵活好用, 适用于从部分出资到完全未出资全部情形。

 

本条是第51条催缴制度的延续。当董事会决议向未出资股东发出催缴通知后,即存在两种结果:A未出资股东缴纳出资;B未出资股东未在宽限内缴纳出资。未缴纳出资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例如50%未出资,丧失50%股权,股东资格尚在。

 

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本条还产生了另外一种诉讼——股东失权异议之诉,可以预测以后类似的诉讼不会少。

 

 

六、抽逃出资董监高的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53条第二款是新增条款,规定了董监高的与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也是对现实的回应,没有董监高的配合或者纵容,抽逃出资也不是那么容易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抽逃出资的做法,无论那种都需要有公司内部高管配合才能完成。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行政处罚中无一例外的,没有一项违法行为没有公司高管参与。2024年北京证监局发出的第二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增营业收入,公司监事也被确定为直接责任人员被给予警告,并处以 200 万元的罚款。上市公司处于证监会的监管之下曝光的违法行为容易引起社会关注,更多非上市公司董监高的履职质量堪忧。新《公司法》的53条增加公司董监高职务的高管人员履职风险和责任。

 

七、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2013年公司法完全认缴制度导致缺乏股东出资的公司没有偿债资金支付债权人到期债权,而股东的出资期限遥遥无期,侵害债权人利益。在法律上只有破产清算,股东未缴纳出资的,管理人可以要求股东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法第35条)。 2008年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

 

对于没有破产清算,但是公司有未清偿债务的,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规定: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针对旧争议,新的《公司法》改变了《九民会议纪要》上述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不适用

 

《公司法》第54条对债权人更友好,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主张出资加速到期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主体,由九民纪要的债权人主体扩展为新《公司法》的公司和债权人两个主体。

 

八、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的出资责任承担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不适用

 

88条分两款,针对两种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第一款针对未出资股权就是尚未到出资期限的股权,这时转让股权的同时把出资义务也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要承担出资的义务,如果届时没有出资,违反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所以首先受让人承担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88条第二款针对已届出资期限未出资的股权和非货币财产出资出资不实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问题。这两种股权转让前首先已经对公司违约,在违约的情形下转让股权,转让人跟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两款中转让人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分别为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根本区别是承担责任的顺序:补充责任是仅当受让股东不能承担出资责任时,公司方可向转让股东主张出资责任;连带责任则是公司可以向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同时主张出资责任。受让股东只有在善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免责。

 

新《公司法》确定八种出资制度意在确保公司资本充足和债权人利益,优化营商环境。公司股东和公司董监高需要深入学习变化后的出资归责,合理限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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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律师 


张云律师是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南京大学法律硕士、英国白金汉大学国际商法硕士。提供公司治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公司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38
  • 擅长领域:公司法、金融证券、股权纠纷、合同纠纷、股权激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