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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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价款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发布者:张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158人看过

2003年最高院的公报案例魏X娇与吴X月等股份转让纠纷上诉案的裁判要旨是,合同的内容应包括标的、对价等,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对价的,属于约定不明,协议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但是,公司股份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方可确定其价值,因此不可能按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转让人主张协议不成立而申请撤销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

吴X男是XX集团公司董事长,1999年去世后其名下的股份按法定继承,由其妻子魏X娇、父亲吴X元、子女继承。继承发生后其妻子魏X娇持有XX集团54.62%的股份,父亲吴X元持有38%。因为吴X男的去世,公司的经营困难,资金短缺,魏X娇、吴X元与吴X月签订了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但是协议并没有约定股份转让价款。

《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吴X月成为XX集团下XXX厦的法定代表人,向X厦注入资金4 881 093.29元。并开始负责该X厦的启动和运转工作。

之后魏X娇与吴X月就股份转让合同价款产生纠纷。吴X月称该股份转让是有偿的,条件是吴X月出任该X厦的董事长,并投入一定的资金将该X厦启动、运转起来,并且吴X月也确实投入了将近500万资金。魏X娇称:股份转让是有偿的,但是股份转让款应该是2000万。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到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定:

本案所审理的《股份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其属于有偿合同,所约定的转让标的为XX集团的股份。但是在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中,对魏X娇所持XX集团27.62%股份和吴X元所持的0.38%股份转让给吴X月,却均没有约定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偿合同应当约定价款或报酬。该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价款或报酬是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

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吴X月担任XXX厦董事长和向XXX厦出资,其实质是吴X月获得XXX厦的经营管理权和XXX厦的资本得到补充,而非为魏X娇转让其股份所获得的对价。如认定吴X月担任XXX厦董事长和向XXX厦出资,是魏X娇转让XX集团股份的对价,则必须得到魏X娇的认可并且经过特别约定,否则,吴X月的行为作为股份出让的对价不能成立。然而吴X月主张的这种对价,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却未有约定,魏X娇事实上也未予认可。本案二审期间,本合议庭主持双方为此进行调解,但终因存在分歧而未能达成新的协议。故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因协议不成立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魏X娇以《股份转让协议》未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协议未成立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生效与否、有无效力,皆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没有成立的合同,自开始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吴X月担任XXX厦董事长和向XXX厦出资,是魏X娇转让XX集团部分股份的对价,而判决该两份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吴X月关于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笔者认为最高院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中价款或者报酬是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缺乏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是对合同法《合同法》六十一条的误读。《合同法》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既然《合同法》六十一规定就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补充协议,或者按交易习惯来确定,价款就并非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没有对股份转让协议的价款进行约定,但是该转让股份价格并非是无法确定的,评估机构可以对该股份进行评估确定价格。

2009年出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见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只有三个条件:当事人、标的、数量。价款并不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股权转让协议作为无名合同一种,自然受到合同法总则调整。股权价格没有约定的,不影响合同成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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