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消权一般
债权人撤销权又称“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学界存有较大的分歧,主要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与折衷说三种学说。
1、 请求权说。
此说又称债权说,为德国、瑞士民法的通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本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受有利益的第三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返还财产的权利。撤销的效果,仅生债权的请求权,而不发生溯及的物权效力,使物权当然回复为债务人所有。至于构成此债权的原因为何,此说又可分为(1)基于法律规定之返还请求权;(2)基于侵权行为之返还请求权(3)类似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观点。因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此请求权提起的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
2、 形成权说。
此说又称撤销权说或物权说,日本、德国及台湾部分学者持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实体法上形成权的性质,债权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诉的方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的消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原归属受益人的权利自始失其效力,复归于债务人。
3、 折衷说。
折衷说为法国民法通说,日本、台湾学者亦多持此说,受此影响,我国大陆学者一般亦采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且使债务人的财产上地位回复原状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两种性质,就其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间的行为而言,为形成权,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就其得请求受益人将财产返还于债务人而言,则为请求权,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该说认为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如即可达到债务人责任财产回复原状的目的时。
二、撤消权的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从要件上来说债权人撤销的成立,分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无偿行为只须有客观的要件,包括(1)须有债务人的无偿行为;(2)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而有偿行为必须有主观的要件,包括(1)须债务人明知存在损害债权人的权利;(2)如果是对受益人或转得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行使撤销权,还必须受益人或转得人也明知损害债权人权利的事实。
(一)、客观要件
从客观要件上说,必须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的行为,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1、须有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也即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是债权人撤销权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但并非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所有行为,都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一般而言,处分财产可以是通过事实行为的处分,即事实上的处分,例如对财产进行加工、改造或者毁损等,也可以是通过法律行为的处分,即法律上的处分,对于债务人所为之事实行为或者无效的民事行为,则不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因为事实行为无从撤销,而无效民事行为无须撤销。
此外,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行为不限于法律行为,能够发生法律上效果的适法行为,也包括在内。例如,债务承担的承认行为,可生时效中断效力的承认行为等。不仅如此,诉讼上的行为如兼有私法上行为性质者,如诉讼上和解、抵消、诉之撤回等,亦得撤销。
2、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有效的债权
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主张撤销权的人对债务人必须享有有效债权,如果债权人并不享有债权,或者虽有债权,但该债权无效或者已经消灭,自然不能行使撤销权;其次,该债权一般须为以财产的给付为目的的债权,虽不限于金钱债权,但须是以财产权为标的的债权,但如果该债权因债务人不履行而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时,则可以主张行使撤销权;再次,该债权须为债务人为法律行为之前已经发生的债权,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在债务人所为法律行为之后才成立的债权,很难说受到了其前债务人行为的损害;最后,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不必已届清偿期。
3、债务人的行为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且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须于债务人的法律行为前发生,因为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预期的担保的一般减消,而在债务人行为后发生的债权,则不会因此受到损害。但应注意的是:(1)债权的清偿期不须在债务人的法律行为前已届至(此为法国及日本的通说);(2)债权的数额范围,无须于此时已经确定;(3)其债权也无须于此时已经归属于现债权人;(4)甚至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时,其债权尚未有具体的发生,但其发生的可能性很大,也应与已经发生的债权同样受撤销权的保护。
4、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的减少,以致于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这是债务人撤销权构成的一个重要判定标准。否则,即使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但其资力雄厚,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债权人则不能行使撤销权。
(二)、主观要件
现代民法在撤销权要件构成方面的理论是有偿行为以主观恶意为撤销权成立要件;无偿行为则仅须满足客观要件即可成立撤销权。对于有偿处分行为的撤销,必须以债务人及其第三人在实施交易行为时都具有加害于债权人的恶意为要件,仅仅一方有恶意,而另一方为善意,不能发生撤销的后果。
债务人的恶意
关于债务人的恶意,有观念主义和意思主义两种立法例。按照观念主义,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无资力,从而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具有认识,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此立法例。而按照意思主义,债务人的恶意不仅要求债务人对其有害债权行为的后果要有认识,而且在主观上还要有诈害债权人的意思,德国、瑞士、奥地利等国家采此立法例。两相比较,显然意思主义对于债权人要求过苛,因为债务人内心是否有诈害意思很难证明,而观念主义较为可取,只要债务人知道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资力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却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已足以表明债务人具有恶意。而不必考虑债务人内心是否有此诈害的意思,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降低了该制度实际动作的成本。
2、受益人的恶意
受益人也称取得人,是指依债务人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取得利益的人。其直接取得利益的人,多称为第一受益人或第一取得人,而由第一受益人处直接或间接承受有害行为标的之物或权利及以次之受益人为转得人或为权利承受人。我们认为第一受益人与转得人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且判断二者恶意与否的标准和时间也不相同,宜分开讨论。
(1)第一受益人的恶意
对第一受益人的恶意,我国《合同法》规定,第一受益人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会给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的事实是明知的,即为恶意。至于第一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者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在确定恶意时并不考虑,显采观念主义立法例。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一受益人的恶意如何判断,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台湾地区及我国大陆学者均主张以受益的第三人有恶意为已足,与债务人成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是否有恶意,在所不问。
(2)转得人的恶意
要说明的是转得人不仅包括直接承受人即第一转得人,第二次承受人也包含在内。但无论何人,转得人必须是基于前权利人的权利而取得的权利。故独立取得权利即原始取得,如因加工、先占、埋藏物发现等不属于转得人。 转得人须于利益转得时为恶意,撤销权的效力才能对转得人发生,在债务人、第一受益人、转得人均为恶意时,债权人得撤销债务人与第一受益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并且可以请求转得人返还财产,但若转得人为善意,债权人虽可因债务与第一受益人为恶意而撤销他们之间的法律行为,但不能请求转得人返还财产,只能对第一受益人请求财产的损害赔偿,且转得人的恶意,以转得时为准。
三.撤销权的行使
(一)撤消权行使的主体
它是指因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或者债权,下同)的行为而使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如果债权人为多数人,可以共同享有并行使撤销权。不过,由于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各个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将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发生效力。
(二)撤消权行使的方式及对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撤销之诉的被告究竟是债务人还是与债务人发生交易行为的第三人以及转得人,这个问题尚无法律规定,有实践中的具体应用,笔者认为应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上看,无论何种情形都应将债务人与相对人和受益人列为共同被告,理由是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则该行为自始无效,对相对人和受益人效力也应是有约束力的,如果不能对他们生效也就不能请求相对人或受益人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四、对完善我国撤消权制度的几点设想
目前的撤消权制度在《合同法》中的规定太抽象,太严格,在现实审判活动中,行使撤消权进行诉讼的案件并不多,故我们就进一步完善撤消权制度提出三点设想:
(一)举证责任问题
撤销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但常有这样的尴尬:在债权人对有偿行为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债务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的现象较为普遍,而对于受让人的恶意,债务人是难以积极证明的。因此应考虑使用推定受让人具有恶意的举证方法,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其举证责任应当以撤销权成立的客观方面为限,若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偿行为,则推定有偿行为的相对人(受益人)具有恶意,相对人若能证明其不知有害债权的事实,可免其责任。但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应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我国合同法第74条并未明文规定对相对人具有恶意的举证责任的倒置,如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似不能推定相对人具有恶意,而这无疑是不利于债权人保护的,故建议民诉法修改时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加以扩充。
(二)立法缺陷补充
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合同法》填补了这一立法缺憾,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建立了现代撤销权制度。这固然可喜,但细细推敲,仍有值得商榷之处。其一,对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仅明示为“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如此规定难以涵括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所有情形。由于债务人侵犯债权人利益行为方式有多种表现,仅用列举方式难以涵盖其全部,应在列举之后加一兜底条款,即: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行为时明知损害债权人权利,受益人于受益时也明知该情形的。其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债权为限”这一规定比较模糊,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为限,还是以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存有疑问。撤销权制度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建议在制订民法典、构筑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时,弥补现行《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的不足,使撤销权制度更加科学、完善。
(三)行使方式应多样化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消权的方式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仅规定债权人行使撤消权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显然,我国撤消权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至于诉讼方式以外的仲裁方式、直接行使等手段因法律没有规定,显然不予许可,不够周全。所以我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应多样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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