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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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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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某鞋店、张某劳动争议

发布者:伍岳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7日|分类:劳动纠纷 |4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董某与某鞋店、张某劳动争议


原告董某,女,生于1978年,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岳,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敏,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鞋店。住所地:利川市

经营者:张某,

被告张某,男,生于1977年,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本市新洲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成平,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某鞋店、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岳,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与被告原某鞋店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董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190.4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原告董某加付未按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8971.36元。

四、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行,账号: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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