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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何某某与邹某某、蔡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佩|时间:2024年04月18日|1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9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兵,男,汉族,1970年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山,男,汉族,1965年6月2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德荣,男,汉族,1957年4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建平,男,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虎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跃飞,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佩,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又林,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上诉人刘跃兵、何德荣因与被上诉人邹建平、蔡跃飞、李又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981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跃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山、上诉人何德荣、被上诉人邹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虎城、被上诉人蔡跃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跃兵、何德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邹建平、蔡跃飞、李又林按过错责任程度分别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3、驳回邹建平对刘跃兵、何德荣的诉讼请求;4、对刘跃兵、何德荣积极救助所垫付的金额290000元,由邹建平依法返还;5、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邹建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件的基本事实。2021年1月1日,刘跃兵、何德荣与案外人彭某兵、周某军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取得了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特别约定:“凡与林木、林地、林权相关的一切矛盾纠纷均由彭某兵、周某军负责。彭某兵、周某军在刘跃兵、何德荣砍伐前有看管的义务。”2021年6月上旬,蔡跃飞向定作人刘跃兵、何德荣承揽了该批林木的加工业务(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加工程序①砍伐;②去枝叶锯断(规格尺寸:2米长/根);③工具承揽人自备;④完成工作成果后按60元/吨付费。后承揽人蔡跃飞将此工作任务委托第三人进行(包括本案的邹建平在内)。2021年6月20日,邹建平在作业过程中被相邻地域(李又林)的树突然倒下砸伤,事故发生后,刘跃兵、何德荣通过几次汇款给邹建平290000元,本着生命至上的原则,为邹建平积极垫付医疗款。二、一审法院认定邹建平、蔡跃飞、李又林与刘跃兵、何德荣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1)无证据证明邹建平与刘跃兵、何德荣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无证据证明邹建平与刘跃兵、何德荣之间存在行纪合同关系。(3)无证据证明邹建平与刘跃兵、何德荣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三、原审法院对各责任主体关系认识错误。本案中,刘跃兵、何德荣与蔡跃飞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蔡跃飞为承揽人,刘跃兵、何德荣为定作人。蔡跃飞与邹建平的用工行为是什么关系,原审法院没有调查核实。李又林应当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四、原审法院对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没有认定,以致做出错误的裁判。本案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是李又林经营林地,树木突然倒伏至相邻地域的工作人员伤害,这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方。原审法院对此无视,没有说明事实和理由。五、原审法院对蔡跃飞和李又林的过错不进行认定和追责,存在枉法裁判的嫌疑。蔡跃飞和李又林是本次事故的重大责任者,原审法院熟视无睹。六、刘跃兵、何德荣对本次事故损害赔偿不应该承担责任。刘跃兵、何德荣与蔡跃飞为承揽关系,刘跃兵、何德荣不对蔡跃飞工作进行管理,以工作结果对刘跃兵、何德荣负责,且蔡跃飞完成工作成果的专业技术、工具…等自备,不受工作时间的限制。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仅针对蔡跃飞与邹建平之间的情形相适应,且该法条涉及的第三人应该为李又林,因是第三人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的损害,在此情形下,李又林、邹建平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刘跃兵、何德荣。

邹建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跃兵、何德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蔡跃飞辩称:在本案中蔡跃飞并没有承揽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跃兵、何德荣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

李又林未答辩。

邹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邹建平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用等)共计5222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因刘跃兵、何德荣申请重新鉴定,邹建平增加因重新鉴定产生的326元交通费及餐饮费以及第一次司法鉴定费用2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日,刘跃兵、何德荣(乙方买方)与案外人彭某兵、周某军(甲方卖方)签订《林木买卖合同》,买卖范围为甲方与沅江市南洞庭芦苇场签订的芦洲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林木,砍伐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砍伐期间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刘跃兵、何德荣组织人员准备开始砍伐。经张某初介绍,刘跃兵、何德荣与蔡跃飞口头商定,由蔡跃飞组织砍伐人员,按60元/吨价格计算工价。蔡跃飞遂召集工友张某初、周某保、邹建平等十余人陆续进场开工砍伐,并跟这些人讲了这是一批风伤树需要赶工,砍伐人员均按照油锯机工人两个工、其他人一个工的标准先行记工,待树木砍完后,按60元/吨的价格计算总收入后按工平摊领取报酬。以上砍伐人员工具自带、根据工具和个人特长自行分工、自行组织上工下工。

2021年6月20日下午1时许,邹建平、蔡跃飞与其他工友张某初、周某保等人一起在上述林地中进行砍伐作业。邹建平在为树测量尺码时,被周边的另一棵树砸伤,随即被工友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先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2天(2021年6月22日—2021年8月11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22天(2021年12月9日—2021年12月31日)进行治疗,为此提交了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15008.63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42663.93元、2022年4月8日沅江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共计341.33元、2022年6月23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共计1920.88元,以上医药费票据合计259934.77元。邹建平于2022年3月9日自行在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22年3月11日经鉴定为邹建平已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及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伤残评定前1日,后续治疗费32000元或按医院实际发票为据。邹建平花费鉴定费23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跃兵、何德荣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9月7日,经湖南新文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邹建平C3、T4、T5、T7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5000元,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刘跃兵、何德荣花费鉴定费2760元,检查费945元,交通费39元。邹建平为重新鉴定花费交通费300元,餐饮费26元。邹建平于1968年7月4日出生,定残时年满53周岁,父亲邹某先(1944年12月6日出生,年满77周岁,沅江市南洞庭芦苇场澎湖潭管区农户)与母亲邱某秀(1944年1月25日出生,年满78周岁,沅江市南洞庭芦苇场澎湖潭管区农户)共生育邹某萍、邹建平、邹某军、邹某文四个子女。事故发生后邹建平在南洞庭派出所调查中自述:“我是一个农民,现在在家打点小零工,哪里有事做就去哪里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至本次起诉前,刘跃兵、何德荣垫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0000元给邹建平,加上第二次鉴定垫付的费用,刘跃兵、何德荣共计支付293744元。

再查明,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86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829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13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邹建平与刘跃兵、何德荣、蔡跃飞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本案邹建平的各项损失问题;三、本案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及数额问题。

一、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邹建平与刘跃兵、何德荣、蔡跃飞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第一,刘跃兵、何德荣作为被砍伐树木的购买方,其主张将树木砍伐以加工承担的方式全部承包给了蔡跃飞,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刘跃兵、何德荣和蔡跃飞系以口头方式达成合意,对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明确约定,无书面合同可以证实双方的法律关系。虽然刘跃兵、何德荣最早联系的是蔡跃飞,其他人是蔡跃飞找来的,但召集人员并不意味着就是承揽或雇佣。第二,从劳务费来看,按刘跃兵、何德荣所述其与蔡跃飞商谈劳务费约定了每吨树木按60元计算给付报酬,根据蔡跃飞、证人张某初、周某保陈述,蔡跃飞跟邹建平、张某初、周某保等人陈述的劳务费也是每吨树木按60元计算,可以证实蔡跃飞并未从中获利。第三,从现场砍伐的施工管理来看,砍伐工人均自带工具自行上工,并未受到蔡跃飞的管理和指示。综上,刘跃兵、何德荣主张其与蔡跃飞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蔡跃飞主张刘跃兵、何德荣是蔡跃飞、邹建平、张某初、周某保等人的雇主,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邹建平的各项损失认定为:

1、残疾赔偿金300097元(根据2021年度湖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新文成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44866元/年×20年×31%=2781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21年度湖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新文成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邹某闲先和邱某秀的年龄和扶养人数确定,邹某先为28294元/年×5年×31%÷4=10963.9元,邱某秀为28294元/年×5年×31%÷4=10963.9元);

2、医药费259934.77元(根据邹建平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结算);

3、后续治疗费25000元(根据新文成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

4、误工费29887元(因邹建平未提交固定收入证明,按2021年度湖南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以协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41321元/年÷365天×264天);

5、护理费16547.8元(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2021年度年平均工资50333元和新文成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50333元/年÷365天×120天);

6、营养费6000元(按50元/天标准和新文成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50元/天×120天);

7、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按100元/天标准和邹建平提供的住院病历确认,100元/天×74天);

8、交通费359元(按沅江市中医医院门诊次数和20元/天标准,第二次鉴定时的交通费发票计算,市外交通费用需提供交通费发票,邹建平未提供相关票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认定);

10、鉴定费及鉴定相关检查费6005元(协同司法鉴定2300元,新文成司法鉴定3705元);

综上,邹建平的损失合计为671230.57元。

三、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各方的责任及数额问题。本案中,邹建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周围的树砸伤,造成多处椎体骨折受伤严重。刘跃兵、何德荣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邹建平在提供劳务中受到的损伤承担责任。刘跃兵、何德荣要求蔡跃飞和李又林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各方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邹建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有一定砍伐经验的砍伐工人,在被邀集赶工砍伐风伤树时,应知晓砍伐现场的环境和风险,本身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其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树砸伤造成椎体严重受伤,故对自身损失的扩大亦存在过错,据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认定邹建平的责任比例为20%,即邹建平自担134246.1元(671230.57元×20%)。刘跃兵、何德荣应承担80%的责任,即承担536984.46元(671230.57元×80%),减除刘跃兵、何德荣已给付的293744元,还应给付243240.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刘跃兵、何德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邹建平支付243240.46元;二、驳回邹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刘跃兵、何德荣承担1355元,邹建平承担15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0日下午1时许,邹建平在案涉林地为树测量尺码时,被相邻林地案外人李某民(与李又林系兄弟关系)所有的一棵树突然倒下砸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邹建平与刘跃兵、何德荣、蔡跃飞、李又林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以及刘跃兵、何德荣、蔡跃飞、李又林在本案中应否担责。现评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刘跃兵、何德荣和蔡跃飞以口头方式达成合意,但双方之间并未约定明确的法律关系,亦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刘跃兵、何德荣与蔡跃飞约定劳务费为每吨树木按60元计算。而根据蔡跃飞、证人张某初、周某保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蔡跃飞和邹建平、张某初、周某保的劳务费也是每吨树木按60元计算,足以证实蔡跃飞从中并未获利。另外,当时的砍伐工人均是自带工具自行上工,未接受蔡跃飞的管理。故刘跃兵、何德荣上诉提出其与蔡跃飞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刘跃兵、何德荣与案外人彭某兵、周某军签订《林木买卖合同》后,刘跃兵、何德荣按每吨树木60元的劳务费雇请蔡跃飞、邹建平等人砍伐案涉林木,且该《林木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砍伐期间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刘跃兵、何德荣负责。本案应认定刘跃兵、何德荣是蔡跃飞、邹建平等人的雇主,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邹建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周围的树砸伤,造成多处椎体骨折。刘跃兵、何德荣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邹建平在提供劳务中受到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认定刘跃兵、何德荣在本案中承担80%的责任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李又林与邹建平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担责。刘跃兵、何德荣上诉要求蔡跃飞和李又林对邹建平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跃兵、何德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刘跃兵、何德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光辉

审 判 员 陈运泉

审 判 员 昌 丹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孟 雨

书 记 员 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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