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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时宇航|时间:2016年06月24日|620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南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时宇航,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好亿家装潢材料经营部也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郑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潘玲源、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时宇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告人已就附民赔偿达成协议,获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高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构成放火罪没有异议,但认为火灾实际损失没有这么大。

其辩护人时宇航律师辩称:起诉书认定的损失529000元的依据仅有被害人提供的物品损失清单,证据不足,无法排除被害人高报损失的可能。从被告人放火到消防将火扑灭,前后不到20分钟,被告人放火只使用1升汽油,烧毁的数量不可能达到清单上那么多。从现场勘验笔录的内容看,四个店面中,仅4号店面北侧展示柜有严重焦化,货架东侧地面有灰烬及严重焦化的地板,大部分的财物及环境状态均是熏黑或浸湿,不会导致财物完全损失,因此不能全部认定为直接损失。案发后未对现场财物损失情况进行清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真实的毁损数量,放火罪中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是放火直接烧毁的财物损失,从勘查结果看,认定直接经济损失 52900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高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家中有二个2岁孩子,由其妻子一人照顾,生活十分困难,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经预谋至本市南湖区余新镇幸福路好亿家装饰材料商行北面窗户处,采用向店铺内木板倾倒汽油、机油并引燃的方式纵火,纵火后被告人高某甲离开现场,后经嘉兴市南湖区消防大队出动消防车将火泼灭。本次纵火造成店铺内部分待售的装饰材料焚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沈某、宋某、崔某、罗某、龚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分期付款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价格鉴定意见仅依据被害方提供的物品损失清单作出,且清单所反映的损失情况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有所不符,故该价格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涉案财产损失已达到“重大损失”的程度。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高某甲已获得原告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国珍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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