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延平律师

  • 执业资质:1440120**********

  • 执业机构: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议“好意搭乘”事故中好意人的责任

发布者:叶延平律师|时间:2017年10月15日|分类:交通事故 |1162人看过

议“好意搭乘”事故中好意人的责任
作者:余秋江  
  “好意搭乘”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搭便车”、“顺风车”,好意人本是善意之举,然而在发生事故后,好意人似乎都难辞其咎。那么,事故发生后,好意人的责任到底该如何划分呢?笔者试从两方面阐述个人观点。

  一、“好意搭乘”的性质

  (一)关于“好意搭乘”的性质,目前我国尚无统一定论,学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说法:

  1.合同关系说,合同关系说的主要依据是《合同法》第302条。该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伤亡是由于旅客自身健康导致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这项规定适用于根据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持该学说的人认为,搭乘人与好意人之间是客运合同关系。

  2.侵权关系说,主张侵权关系说的人认为,车辆驾驶人的行为构成了对搭乘人人身权的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照搭乘人与好意人之间过错大小来划分责任。

  3.好意施惠说,持好意施惠说的人认为,好意施惠行为是法律层面之外的行为,它不受法律调整,也不应当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此,好意施惠行为仅受道德约束。

  4.事实行为说,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一定的行为,一旦符合法律的构成要件,便发生法律后果,而不需要作为法律核心特征的“意思表示”存在。虽然“好意搭乘”不具备法律行为的核心特征,但一旦出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侵害他人合法权利或利益时,便会转化成法律规制的对象。所以、搭乘人在乘车过程中一旦受到人身伤害,有权要求好意人给予赔偿。

  (二)我国司法实践现状

  因“好意搭乘”的性质尚存在争议,并且法律也未作出统一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若发生交通事故,好意人一般都要承担责任,只是,各地在适用法律上有所不同。

  二、“好意搭乘”损害赔偿归责原则

  各国关于好意者对搭乘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不同的立法例。比如美国立法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过错程度来判定好意者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但德国和日本均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认为无论有偿还是无偿,也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了给搭乘者造成损害的交通事故,好意者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立法并无“好意搭乘”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应当参照我国《合同法》第302条关于客运合同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11 月 1 日出台施行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4 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应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1、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2、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该条规定也明确指出了,机动车方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是在“好意搭乘”情况下,应酌情减轻机动方的责任限额。

  笔者以为,“好意搭乘”适用客运合同缺乏客运合同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客运合同为有偿双务合同,“搭便车”或“顺风车”只是单方受益,显然不属于有偿合同。所以,适用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相关规定,有其不妥之处。况且,“好意搭乘”这种善意之举是值得我们大力弘扬的,如果不分情况,就一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势必会加重好意人的负担,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弘扬助人为乐的优良作风。因此,“好意搭乘”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好意搭乘”的车辆运行者若能证明自己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有过错的,则应按照过错比例划分各方责任。
来源:城口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