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振文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08日 6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律师点评
单纯的行为人吸毒虽然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但是容留他人在自己的车辆,住处(含租赁住处),或开房的宾馆等均可能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由于属于涉毒案件,各地法律对于毒品案件打击严格,无法判处缓刑的,因而不能过分地“迷信”取保候审。律师应积极从坦白、认罪、提前认缴罚款等方面争取从轻处罚,同时最大化地将法院的严厉刑罚政策有效地向当事人及当事人家属解释,争取理解与配合。
二、附本案判决书原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0028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周振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青竹湖路边其驾驶的牌照为湘A×××××的银色雪铁龙爱丽轿车内,非法容留并提供从他人手中购买的毒品2粒麻古、少量冰毒与吸毒人员吴某(另案处理)同场吸食。
2014年3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的统一工厂附近的马路边其驾驶的牌照为湘A×××××的银色雪铁龙爱丽轿车内,非法容留并提供从他人手中购买的毒品2粒麻古、少量冰毒与吸毒人员吴某同场吸食。
2014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登记入住的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星尚520公寓星尚公寓酒店1827房间后,非法容留吸毒人员陶某吸食由其提供的少量毒品冰毒和麻古。
2014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星尚520公寓星尚公寓酒店XXXX房间内被抓获,民警当场在房内的小桌子上查获红色药丸4粒(重0.34克)、白色晶体1小包(重0.78克)。经物证鉴定:上述红色药丸、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吴某、陶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以及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已折抵15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宋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