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振文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08日 7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周振文律师点评。
双方互为侵害人与被害人的案件,务必尽早委托律师进行民事和解,达成彼此谅解的,可以在公安阶段即可能化解矛盾,最终双方都可能不被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双方都未能引起重视,尤其是刘某乙的固执,索取过高索赔金额,导致双方在公安阶段丧失一次次小事化了的机会,最终双方在律师的介入下达成刑事和解,判处缓刑,但是双方的刑事处分记录再也无法消除了,悔之晚矣,但也是不幸中的万幸。
二、双方互为被告人互为受害人的案例判决附后。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1刑初42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住长沙市雨花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周振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华容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易安琪,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振文、吴超,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易安琪,鉴定人杨某、刘英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因手机修理问题,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长沙市雨花区家乐福超市一楼翔勇手机通讯店内发生口角并推搡。之后双方互殴,致使被告人刘某乙前额部皮肤裂伤、颅骨(额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甲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身份材料、病历等书证;证人吴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乙有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从事情发展的起因来看,是刘某乙先到刘某甲的店内挑衅,刘某甲拿铁棍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店内的财物,不系有预谋的行为;2、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甲愿意对刘某乙进行赔偿;4、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但其辩称对鉴定意见中刘某甲的第2处骨折是否是其造成的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也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乙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刘某乙一直表示愿意对刘某甲进行赔偿;3、被告人刘某乙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4、本案中刘某甲具有重大过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因手机修理问题,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长沙市雨花区家乐福超市1楼祥勇手机通讯店内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被告人刘某乙前额部皮肤裂伤,颅骨(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7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告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人已互相取得对方的谅解。
2017年9月6日,长沙市雨花区社区矫正和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2017)雨矫调字第21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某甲适宜进行社区矫正。2017年9月18日,湖南省华容县司法局出具(2017)华司矫评字第12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互相取得对方的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均可以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伤情鉴定,鉴定人出庭作证作出专业释明,根据被告人刘某甲曾于2016年9月28日和2016年10月14日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的两次CT检查结果及2016年10月26日在湖南省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放射科专家、主任会诊意见,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依据真实、可靠,适用法律正确,鉴定程序合法,且该鉴定意见已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可以采信,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本院认为,根据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井湾子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由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并非自动投案,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对被告人刘某乙进行赔偿;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乙有自首情节,如前所述,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具有重大过错,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因发生口角并推搡,后双方互殴,均导致对方受伤,二被告人均具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昊
代理审判员 危 唯
人民陪审员 易秋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