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振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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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周振文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08日 7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律师点评。

  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方的代理人,因为无法就刑事部分直接上诉,即便对刑事和民事部分已经基本满意,而被告人上诉往往不加刑,要想在二审中继续监督检察院法院公正办案,确保一审的效果,两种法定方式可尝试采取:第一、就民事部分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同样有机会就刑事部分向法院法官提出自己的意见;第二、就刑事部分积极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如果检察院作出抗诉决定后同样也不能掉以轻心,上级检察院最后能否支持抗诉也是需要继续跟进的。


二、具体判决附后: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进,农民,住溆浦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周振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留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住溆浦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溆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进、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进、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进因田土问题发生争执,刘某甲去挖张先进的造纸池塘坎,张先进不准刘某甲挖,将刘某甲推下塘坎,二人继而互殴,刘某甲持锄头对着张先进的头部打击了一下,将张先进打伤,后双方继续扭打在一起。刘某甲的家属胡某等人赶来将双方拉开,随即将张先进送往溆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张先进于2015年1月1日转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溆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先进系被他人使用钝性暴力致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4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进委托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其伤残等级,评估后期医疗费用、伤休误工时间、护理情况。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张先进左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左颧骨、颧弓粉碎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术,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伤休误工时间为4个月,需1人护理2个月左右;2、后期医疗费用参考分析:建议张先进继续营养神经、康复治疗1个月,费用约需2000元。张先进左上颌骨骨折,左颧骨颧弓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内固定术一般无需去除,但如果出现内固定松动、断裂或不适等情况,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120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进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张先进左颧骨、颧弓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额骨骨折治疗后,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根据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湖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2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进因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87640.66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0元=4200元、营养费42天×100元=4200元、护理费25212÷365×60天=4144.4元、误工费25212÷365×120=8288.9元、交通费3220.8元,共计人民币113694.7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先进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书证,证人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先进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田土问题与被害人张先进发生纠纷,并持锄头打伤被害人头部,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刘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张先进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张先进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经计算,张先进的经济损失共计113694.76元,因刘某甲已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故刘某甲还应赔偿张先进经济损失93694.76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进经济损失113694.7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93694.76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进上诉提出:1、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改判由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经济损失241961.41元,其中医疗费费、鉴定费91288.16元、后续治疗费1.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13510元、营养费1万元、护理费1.2万元、误工费145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91.25元、交通费7143元、伤残赔偿金60360元;2、原判对被告人刘某甲量刑过轻。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1、原判量刑过重;2、对方有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一审判赔数额过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上诉人张先进身体,致其轻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刘某甲赔偿了张先进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张先进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经计算,张先进的经济损失共计113694.76元,因刘某甲已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故刘某甲还应赔偿张先进经济损失93694.76元。刘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所造成的损伤后果以及赔偿情况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提出”对方有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一审判赔数额过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刘某甲首先引发,张先进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先进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还提出”原判对被告人刘某甲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也就是说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无权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该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符合法律规定。全案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云生

审判员  龚 琰

审判员  陈燕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 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伤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华律网(最新特邀刑事专业律师)周振文律师,籍贯湖南邵阳,执业于湖南长沙,中共党员,全国重点大学湘潭大学法学院及研究生院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0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房产纠纷、取保候审、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