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 5 条的规定,会计档案具体包括:
(1)会计凭证类,包括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汇总凭证以及其他会计凭证;
(2)会计帐簿类,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固定资产卡片、辅助帐簿以及其他会计帐簿;
(3)财务报告类,包括月度财务报告、季度财务报告、年度财务报告、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以及其他财务报告:
(4)其他类,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帐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等。
本罪的犯罪对象具体是会计档案中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财务会计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条规定: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会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上述为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法律规定。如果属于共同犯罪的,法律对主从犯的处罚也会区别对待。《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新的刑法修正案(8)对如实供述,规定可从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