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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由24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例解析

发布者:田波律师|时间:2019年06月09日|分类:公司法 |1806人看过

     查阅了最高院2011年2月18日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案由位于242-266条,共45项,拟每期针对一个案由解析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通过案例可以学习原告的思路、被告的抗辩、法官的观点,从而对自己的业务形成指导。今天学习的是第242项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0年11月28日、2011年4月29日,华纺公司与源远公司就联合竞买及运作开发某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华纺公司名义报名参与案涉项目竞买,挂牌及拍卖的报价区间由源远公司确定;若项目由华纺公司竞得,则双方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在项目所在地设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操作主体;项目公司正常运作后,华纺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将其所持有的项目公司股份转让给源远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由源远公司投资完成。

2011年3月21日,源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A与王B、袁C就上述土地使用权竞买保证金8160万元及项目后续开发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主要联营单位华纺公司、源远公司,合伙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项目完全清算完毕之日止;张A、王B以现金共同出资6120万元,袁C以现金出资2040万元,于2011年3月25日前交齐,并根据投资额按股份比例按时补足后续资金;盈余按投资比例分配,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不足清偿按比例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入伙、退伙、出资转让及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1年3月29日,张A、王B、倪D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及《合伙协议》。《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各出资25%共占8160万元总股权的75%,与袁C的2040万元出资占总股权的25%,达到四方共同出资100%的股权比例。协议约定了入伙、退伙、出资转让及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伙协议》约定:主要联营单位华纺公司、源远公司,合伙人张A、王B、倪D以现金方式共同出资6120万元,各合伙人出资于2011年3月29日前交齐,并根据投资额按股权比例按时补足后续资金,三方融资无论款额大小,均由三方共同平均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协议约定了入伙、退伙、出资转让及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1年4月1日,华纺公司向源远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源远公司8160万元。2011年4月21日,华纺公司以1.52亿元的总价竞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交纳的8160万元竞买保证金转为受让土地定金。2011年5月6日,项目公司和泰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华纺公司出资160万元,占20%股权,和城公司出资640万元,占80%股权。2011年7月22日,和泰公司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8月17日,和泰公司缴纳剩余土地出让金7040万元;2011年9月1日,和泰公司缴纳契税608万元;2011年9月15日,和泰公司缴纳滞纳金49.28万元。上述款项均为张A、王B、袁C、倪D实际支付。

2013年2月,王B以和泰公司为被告,以华纺公司、源远公司、和城公司等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王B出资6355.28万元占和泰公司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价的40%,并将该40%确认为王B向和泰公司实际出资股权;二、判决王B所占和泰公司上述股权从和城公司持有的48%股权中扣除;三、判决和泰公司及其合法股东限期对王B所占和泰公司股权作工商变更登记。后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张A、倪D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一审观点

一审认为,根据源远公司与华纺公司的协议,华纺公司以自己名义竞拍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并与其子公司和城公司共同设立项目公司,但竞拍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资金、设立项目公司的资金及项目开发的资金均由源远公司承担,华纺公司、和城公司不承担出资义务亦不享有投资权益;项目公司成立后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应将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源远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上述约定表明,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不真正享有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权利,是和泰公司的名义股东;源远公司是案涉项目及项目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实际权利,是和泰公司的实际股东。

为履行源远公司与华纺公司的协议,实际出资竞拍案涉土地使用权、设立项目公司开发案涉项目,源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A分别与袁C、王B、倪D签订协议,约定由四人实际承担竞拍案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的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源远公司实际接受该四人的出资转汇给华纺公司或和泰公司,书面确认四人的股权,上述事实表明源远公司对该四人之间协议及履行行为予以认可。

依据该两份协议,该四人实际承担对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出资义务,享有投资权益;源远公司不承担对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出资义务,不享有投资权益。故该四人是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源远公司是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名义出资人,就项目的开发权益及和泰公司的股权双方之间亦成立代持关系。

三、二审观点

B、张A、倪D依据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通过源远公司向和泰公司投资,其形成的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其归属应按《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确认。王B与和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出资关系,但一审中,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张A、王B等实际投资人达成一致意见,其可以按源远公司的要求将剩余43%股权变更至源远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一审判决确认王B为和泰公司股东,确认王B享有和泰公司14.33%的股权,不违反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和泰公司全体股东及和泰公司均认可该判决,说明和泰公司全体股东均同意王B持有和泰公司相应的股权。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四、律师解析

该案的核心是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登记为股东的,应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王B以和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其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王成与和泰公司的出资关系及和泰公司股东是否同意。

  在律师执业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要求代为起草隐名投资协议的相关事宜,通过该案例的解析,以后起草的隐名投资协议应注意能否取得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否则,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发生纠纷后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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