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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卢天发|时间:2020年08月13日|4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02民初482号 原告:A,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法定代理人:A,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法定代理人:A乙,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实习律师, 原告A诉被告B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A甲的法定代理人B及其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至今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庆市迎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22日生下一子A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在广东打工,而被告在娘家生活,不但什么事都不能干,还给原告带来很多麻烦,现在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以上,也经常为琐事争吵,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A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取名A, 被告辩称:1、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没有治愈的情况下,不适宜离婚,2、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因为婚生子在出生后,一直是由被告和A抚养,原告在此期间都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抚养费用,3、双方分居不是事实,且没有分居达两年,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案复印件,证明被告患有××现正处于治疗阶段, 原、被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后,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递交的安庆市XX医院诊断证明书表示有异议,××案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递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A,2014年9月22日,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入住合肥市XX医院,经相关治疗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2015年6月9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打电话给其母亲,A到被告住处将被告及B接回安庆并抚养至今,2016年1月14日,被告因病情发作入住安庆市XX医院,2016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患有××,致其行为举止异于常人,原告应给予被告更多的关心与理解,才能有助于被告病情的恢复与缓解,因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相对稳定及孩子的身心××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已缴纳),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金玲(实习)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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