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个人生活中,难免不碰上纠纷。一旦遭遇民事纠纷,当事人应选择合法的解决途径。一般来说,途径有三:自行和解、诉外调解和民事诉讼。当事人也应讲求技巧,正确对待,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张某与刘某于1999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某(于2001年10月出生),同年张某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未往家寄过钱,只有刘某一人抚育孩子。2009年8月份张某从外地回到家中。2009年10月份刘某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并要求给付9年的孩子抚育费9600元钱。
被告辩称,刘某生完孩子后我确实出去打工,未往家里交过钱,但原告请求孩子的抚育费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只承担2009年至孩子满18岁的抚育费。
法官评析
法庭审理认为,父母对孩子有抚养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而被告外出打工未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原告请求孩子抚育费是权利人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
由于被告张某长时间未尽抚养义务,孩子从出生起即跟随刘某生活。原告刘某的身心受到伤害,因此法院判决离婚的同时判决被告张某一次性给付抚育费9600元,并从2009年11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法官释法
抚养费给付的请求权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具有人身属性,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对张某而言,其不得以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一直未追索其抚养费为由拒绝承担义务。由于赡养费、抚养费的请求是基于当事人的特殊身份而产生,只要双方身份关系未消灭,权利人即可依据身份关系主张权利。抚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必须以特殊身份的存续为条件。如抚养人死亡,该请求权主张不存在了,双方身份关系消灭,则抚养权也随之消灭。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就会使部分抚养义务人利用诉讼时效规定逃避抚养义务,最终损害了社会的基本公平正义。最后,从维护权利人的角度看,追索抚养费的请求权人往往生活困难,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与行为能力等情况,请求权人与抚养义务人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仅因时效原因对抚养费不予保护,显然与积极保护原则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