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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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悄悄注销,未清偿的债务由谁承担?

作者:李熊律师时间:2023年04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99次举报


公司注销就意味着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灭失,公司注销后原有的债务也就一笔勾销。但是公司注销的前提是需要进行清算,而公司清算需要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定的通知和公告程序。实践中有股东不愿意主动将消息告知债权人、尽量避免“惊动”债权人,希望静悄悄地注册公司,甚至是自己虚构个清算报告了事。本文提醒各位股东(清算组成员),不通知不公告即注销公司的办法不可行,清算组成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清算组成员)很可能被判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H公司的股东为李某丰、李某芬,各占50%的股份。

二、2007年7月13日,Y公司与H公司签署了加工合同,总价款为14018576元。合同签订后,Y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但H公司未及时付款。经Y公司多次催要,截至2010年9月,H公司拖欠1530735.3元。

三、李某丰与李某芬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芬将在H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某丰,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李某丰个人享有和承担。李某丰向李某芬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四、H公司在李某芬未参加的情况下,作出了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Y公司。李某丰独自在清算报告上的清算组成员、股东签字处签上李某丰和李某芬的名字后,向工商局出具了清算报告,将H公司注销。

五、Y公司将H公司及其股东李某丰、李某芬诉至法院,要求三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本案经唐山中院一审、河北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判定,H公司及其股东李某丰、李某芬三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一、股权虽转让(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但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李某丰与李某芬是H公司股东,虽然两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某芬将所持有的H公司50%股权转让给李某丰,但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登记,因此H公司的股权变更不能对抗债权人Y公司。

二、公司清算,股东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李某芬作为H公司股东之一,承担组成清算组、依法清算的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H公司清算组疏于履行公司清算时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Y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现H公司已注销,Y公司向清算组成员要求损害赔偿于法有据。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务必及时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虽不是设权性登记,但其是宣示性登记,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公司法贯彻公示公信原则,对于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来讲,其基于工商登记簿的记载,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记簿上登记的股东即为公司真正的股东。股权已经转让,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原股东,不得以其已丧失股东资格为由,对抗债权人,拒绝承担责任。

二、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成员(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务必严格履行清算程序,即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组通知债权人需保留好证明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证据(快递单、电子邮件、公证书等),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三、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讲,其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当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当债权人发现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及公告义务即注销公司的,其可以依据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及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中争议焦点为李某芬是否应当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李某丰与李某芬是H公司股东,虽然两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某芬将所持有的H公司50%股权转让给李某丰,但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登记,因此H公司的股权变更不能对抗债权人Y公司。对于Y公司而言,李某芬仍然具有H公司股东的身份,承担H公司股东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李某芬作为H公司股东之一,承担组成清算组,依法清算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第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H公司清算组疏于履行公司清算时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Y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现H公司已注销,Y公司向清算组成员要求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支持Y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李熊律师:15年工作经验,主任律师、法学和心理学双学位、茅箭区政协委员。李熊律师曾获十堰市优秀律师、十佳律师、参政议政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十堰
  • 执业单位: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3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