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熊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28日 3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意见书》明确表明刘鸿彬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由此可以证明刘鸿彬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并未饮酒。且长安保险公司十堰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其并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长安保险公司十堰支公司拒绝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对刘鸿彬的抽血时间是事发当天,即2013年9月11日,酒精检测受理时间是在法律规定的3日以内,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故,公安部门对刘鸿彬进行抽血及送检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长安保险公司十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安保险公司十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