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侠xx、韩x排除妨害纠纷

2020-04-13
2020年04月13日 | 发布者:田拥军 | 点击:102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侠XX,男,1962年7月4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拥军,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1986年2月1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侠XX,男,1962年7月4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拥军,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1986年2月1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上诉人侠XX因与被上诉人韩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1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平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1行初38号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权属来源的另外一份《转让协议》提起了行政诉讼。上诉人提供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行初184号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权属来源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提起了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平山县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没有异议,对上诉人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不知情。该两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处理结果均与本案认定事实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本案应当以该两起行政诉讼的案件的结果认定相关事实。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4月29日被上诉人韩XX与案外人杨文华签订的《转让协议》,认为被上诉人韩XX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依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1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侠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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