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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款?纠纷

2024年02月27日 | 发布者:田拥军 | 点击:27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史X菊、李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1,461,3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X宾的爷爷李XX与李XX、李XX系同胞兄弟;李XX系原告史XX的丈...

律师观点分析

X菊、李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1,461,3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X宾的爷爷李XX与李XX、李XX系同胞兄弟;李XX系原告史XX的丈夫、原告李XX、李XX的父亲,于20105月去世。原告史X菊、李XX、李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史XX为三原告的监护人。李XX、史XX、李XX、李XX一家人于1994年承包村集体果园地块,村内承包地底册载明:承包期为1994年至2023年,面积为3亩。李XX一家承包涉案地块后,一直对涉案地块进行管理和耕作,并且建设了猪圈等附属设施;同时又投入了大量的物力、财力对周边荒地进行了开发治理,至2011年原告一家实际耕种面积已经接近8亩;四至为:西至道,北至张XX门口,东至水库,南至薛XX。2017年新庄村进行整体改造,果园地块也纳入改造范围。原告一家实际耕种面积为原承包地面积加上后续开垦荒地的面积,经实际测量为7.8766亩。该地块的土地补偿款为756,154元,地上附着物款为393,830元,占地补偿款共计1,417,788元;另外,猪圈等附属设施,评估价值为43,574元;果园地块总计补偿XXX43574=1,461,362元。因占地时李XX已去世,三原告又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款项由李XX哥哥李X金支取,实际由李XX和李XX共同支配。2018116日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特11号、12号、13号民事判决,指定史X菊妹妹史XX为三原告的监护人。原告一家除涉案地块的占地补偿外,还有房屋的拆迁补偿也被被告方支取。经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冀0110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涉案地块的补偿由于证据不足,告知原告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原告经搜集证据并将相关经办方列为本案第三人,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以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X金、李XX辩称,原告起诉程序不正确,违背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规定。理由一,原告的诉求没有变更,与(2020)冀0110民初3854号生效判决书诉求内容一样。理由二,证据内容,将本案原告所列的证据内容尚没有超出20200110民初3854号的证据,也就是说此次诉讼的证据,在此前均已提交过,包括向法庭申请调查令,调取的证据在原审当中也提交过。3、原被告的主体一致。第四尽管原告为了起诉,在诉状当中列了两个第三人,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对此诉求内容,可以证实仅是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没有第三人的任何权利和义务。4、尽管原告为了起诉,在诉状当中列了两个第三人,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对此诉求内容可以证实仅是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没有第三人的任何权利和义务。故此在诉求内容主体包括证据均前后一致的情况下,完全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规则。二、原告诉求内容也不正确,在诉求返还的情况下,应当先有权利证明,占有证明,此时才有返还的情形,故此原告直接诉求返还明显不能成立。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若原告有新的证据,应当是其中再审程序,而并非直接诉讼,故原告诉求明显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高通XX述称,1.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因补偿款归谁所有而发生的争议,应根据现有证据据实认定但均与我方无关。2.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证据一(2018)冀0110民特11号、12号、13号民事判决;(2019)冀0110民特2号、3号、4号民事判决、证明1、史X荣为三原告史XX、李XX、李XX的监护人。2、李XX是史X菊的丈夫、李XX、李XX的父亲,于20105月去世。3、被告李X金与李XX是兄弟关系。

证据二、果园地块承包底账证据三、村委会证明

证据四、占地现场照片

证据五、同村村民证明,证人王XX证明,2006年至2012年期间,我在新庄村村委会任村民委员,我村村民李XX曾在我村丈里沟南边承包果园,承包后一直由李XX一家管理、养猪,村民李X金系李XX的哥哥,其未曾承包过果园。李XX带着三个人在本案承包地块干活。根据承包档案系三亩地,征地表显示7.8766亩,是因为后来是李XX开荒开发出来的地,村中该情况是每家每户存在的。我们村中签的承包合同,基本上没有承包合同。我们村中的承包合同赔偿款没有给村委会,谁承包地给谁钱。

证人薛新年证明,我村村民李XX一直承包果园地,丈里沟地南边,李XX一家管理、养猪、种菜,并没有任何人和李XX共同承包及种植。

证据六、征地补偿明细证明涉案地块土地补偿款为756,154元,地上附着物款为393,830元,占地补偿款共计1,417,788元;另外,猪圈等附属设施,评估价值为43,574元;涉案地块总计补偿XXX43574=1,461,362元。

证据七、(2020)冀0110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一家追讨补偿款的艰难历程;原告家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已经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涉案地块的补偿由于证据不足,未获支持,告知原告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宾的爷爷李XX与李XX、李XX系同胞兄弟;李XX系原告史XX的丈夫、原告李XX、李XX的父亲,于20105月去世。原告史X菊、李XX、李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史XX为三原告的监护人。李XX、史XX、李XX、李XX一家人于1994年承包村集体果园地块,村内承包地底册载明:承包期为1994年至2023年,面积为3亩。李XX一家承包涉案地块后,一直对涉案地块进行管理和耕作,并且建设了猪圈等附属设施;同时又投入了大量的物力、财力对周边荒地进行了开发治理,至2011年原告一家实际耕种面积已经接近8亩;四至为:西至道,北至张XX门口,东至水库,南至薛XX。2017年新庄村进行整体改造,果园地块也纳入改造范围。原告一家实际耕种面积为原承包地面积加上后续开垦荒地的面积,经实际测量为7.8766亩。该地块的土地补偿款为756,154元,地上附着物款为393,830元,占地补偿款共计1,417,788元;另外,猪圈等附属设施,评估价值为43,574元;果园地块总计补偿XXX43574=1,461,362元。因占地时李XX已去世,三原告又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款项由李XX哥哥李X金支取,2018116日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特11号、12号、13号民事判决,指定史X菊妹妹史XX为三原告的监护人。原告一家除涉案地块的占地补偿外,还有房屋的拆迁补偿也被被告方支取。经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冀0110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涉案地块的补偿由于证据不足,告知原告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史XX、李XX、李XX1,461,362元。

案件受理费8,976.13元,由被告李X金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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