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胜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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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查、申诉申请书

发布者:王胜利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433人看过

申请人:李XX,男,汉族,1980年1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XX号X号楼11号。

申请事项:

申请对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4)郑黄证执字第11号公证书进行复查、申诉,并依法撤销该公证书。

事实与理由: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2014)郑黄证执字第11号公证书是受申请执行人李某冬欺骗的情况下,未依法进行准确核实而草率做出的,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2013年10月29日,在申请人与李某冬的借款合同签订及公证后,申请人与李某冬口头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期限做了变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2月25日,月息1.8%不变,利息于借款当日支付。申请人按照双方变更后的借款合同于借款当天依约把借款利息28000元按李某冬要求转至其指定账号,在借款合同快到期的2014年2月18日,在李某冬要求提前还款的前提下,申请人又依约把本金40万转至李某冬指定账户。很明显可以看出,如果双方的借款合同期限及支付利息的期限未发生变更的话,申请人按照公证机关先前公正的借款合同支付利息的话,是不可能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就支付利息,更不可能在借款当天就支付利息高达28000元,在李某冬已承认申请人已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公证机关完全应该核实清楚是什么时候还的借款利息?还了多少利息?还了几个月的利息?如果是按公证的借款合同履行的话,为什么会提前两个月还利息?并且利息为什么会多还了近两个月的?如果不是后来借款合同期限及还款期限发生变更的话,很明显没有任何其他的合理解释,如果李某冬把申请人还利息的打款凭证提供给公证机关的话,或者公证员把申请人提交的还利息凭证复卷的话,公证机关肯定不能作出(2014)郑黄证执字第11号公证书。

综上,申请人认为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4)郑黄证执字第11号公证书明显是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的,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复查、申诉申请,请依法予以撤销该公证书。

此致

郑州市司法局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

申请人:李

代理人:王胜利

2014年8月1日

附:申请人身份信息、委托书、还款凭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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