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公民法治意识的提高,诉讼越来越扮演着社会社会正义最后防线的重要角色,到人民法院起诉,化解矛盾纠纷已成为人民群众的普遍选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愈演愈烈的“诉讼欺诈行为”却在挑战着司法的权威,其危害已经引起司法界的普遍重视,但是对此类行为如何定性、惩治和预防却众说纷纭。刘明祥教授认为:“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做虚假陈述,提供虚假的证据或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或财产上不法利益的行为。”(1)周光权教授则认为:“诉讼诈骗就是制造、提供虚伪事实或者证据,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取财物或者财产上利益的行为”。(2)以上两位学者不论把该行为命名为诉讼诈骗还是为诉讼欺诈,他们对该类行为的描述其实都是一样的,即都是以提起民商事诉讼为途径,以实施证据欺诈行为为手段,以实现其不正当目的为目标。与以上两位学者的观点不同,刘平立在其《论诉讼欺诈行为探析》一文中指出:“诉讼欺诈是在诉讼中部分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恶意串通,采取隐瞒真相、虚假陈述等非法手段进行欺诈,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破坏正常的审判秩序的行为。”⑶该定义将诉讼欺诈行为的行为方式限定为部分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采用恶意串通的形式,这样就使得诉讼欺诈行为所涵盖的外延较小。本文之所以以“证据欺诈行为”为视角进行探析,是因为证据作为证明案情的重要依据,对法官客观认定事实、公正作出裁判,起着决定性作用。在诉讼过程中,不论行为人为了实现什么样的目的,都需要借助证据来证明他的主张。而“诉讼欺诈行为”的外延除了涉及证据欺诈之外,还包括那些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欺骗法院的恶意诉讼行为。所以从外延上看,“证据欺诈行为”属于“诉讼欺诈行为”的一部分。笔者深入审判一线,对证据欺诈行为进行了统计,发现近四成民商事案件在审判中存在证据欺诈行为,几乎涉及所有民商事案件领域。该类行为侵犯的不仅仅是诉讼当事人的私权利,它同时也危害了司法权威,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一、证据欺诈行为的特征
证据欺诈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其主要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主体为当事人及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单位)法官审理案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案件事实作为一种客观存在,需要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当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除了特殊情况外,大部分证据都要靠当事人自己向法院提供,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此某些当事人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他们利用自己依法享有的举证权利,借机造假,编造事实,混淆是非曲直,骗取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有时候,他们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还会唆使其他人帮助自己提供虚假证据,来为自己的“胜诉”提供“虚假诉讼”服务,这时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也就变成了违法行为的主体。
(2)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证据欺诈行为人不论是当事人还是当事人之外的人,不论是主动实施还是被动实施,不管他们的动机如何,在主观方面他们对行为性质本身的认识都是清楚的,即明知是虚假证据还予以提供。主观方面的故意,使得证据欺诈行为与那些由于证人自身认知能力低,意思表达不清等原因而导致的证据内容失实情况区别开来。
(3)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虚假证据。证据欺诈行为均是通过向法院提供伪造、变造的证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达到其危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实现其不正当要求之目的。在此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伪造变造证据之间必须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其核心是伪造变造证据。如果当事人仅仅是自己在口头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种行为危害并不大,因为此时都还停留在意思表示阶段,并没有形成对证明案件事实起决定性作用的客观证据。此时法官也比较容易辩别,只要对方提出异议,就很容易被戳穿,而且单凭当事人口头陈述,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因为危害性较小,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对此行为的约束主要依靠社会道德的力量发挥作用。
(4)行为欺诈的对象是法官,影响的是司法公正。行为人实施证据欺诈的过程中,其他案件当事人可能清楚证据的真假,他们并没有陷入认识误区,但是法官可能因此受到蒙蔽,受到当事人虚假证据的误导,那就很容易使欺诈行为人阴谋得逞,使人民法院对事实真相作出错误认定,进而作出错误判决。因此证据欺诈行为的欺诈对象是法官,影响的是司法公正。
证据欺诈行为危害的不仅是当事人的私权利,也危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欺诈行为人制造虚假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不正当的利益,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是在法院的主导下进行的,依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判,是法官的职责,虽然欺诈行为人目的是侵害他人的私权利,但是他这种目的需要借助司法机关之“手”才能予以实现。因此,证据欺诈行为实质上是以“合法”的民事诉讼形式,危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规定,此类行为情节严重的,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证据欺诈行为的成因分析
证据欺诈行为是民商事诉讼过程中的不正常现象,这种现象的出现虽然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但是仔细分析,以下因素可以说是它们深层次的共性原因。
一是证据欺诈行为违法成本较低,打击力度不大。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证据欺诈行为追究责任的力度不够。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是这样规定的,但在实践操作中却是失之过宽,据统计,对具有证据欺诈行为的当事人追究责任的不足两成,大多数已被查实具有证据欺诈行为的当事人没有被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甚至连问责或警告等最基本的处理也没有受到过,这样做,反而给整个司法环境带来了不良影响。
二是行为人诚信缺失,是非道德观念不清。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改变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在不断改变着人们的思想意识,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有些人是非观念不清,不讲诚实信用,欺骗隐瞒已成习惯。在他们看来,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说些假话,做些假证,算不了什么严重的事情,殊不知在诉讼过程中,他们的行为影响的是司法公正。
三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诉讼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自然也就存在着滥用权利、伪造证据的可能性。法官只是居中裁判,所需证据大多数由当事人自己搜集并且提交至法庭,在此过程中,当事人的自由权利较大,自然也就存在着滥用权利、伪造证据的可能性。虽然推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必将有利于推进我国的民主法治化进程,但是任何事物、任何规则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都需要一个过程。目前该模式在我国尚不成熟、不完善的环境下,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存在着诸如群众法治意识不高,法律知识知之甚少,个人自我保护能力薄弱,甚至有些法官驾驭庭审不科学,执行法律规范不到位等问题,这些问题也增进了部分当事人证据欺诈行为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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