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张某违纪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由于公司没有有效的公示证据,因此导致公司解除张某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因为公司没有尽到公示的义务,导致公司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被认为是违法解除。依据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应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因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赔偿劳动者的“应得工资”。
对于应得工资,有的理解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有的理解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收入。因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的,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待遇应当理解为劳动者正常出勤应得的保证性工资收入。那么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赔偿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性损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业绩或表现给予的奖励性的工资收入,或根据劳动者出勤给予的福利性收入,以及劳动者的加班所得收入和劳动者在非正常出勤下的收入所得,由于以上这些奖励性工资收入以及支配福利收入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而且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不应当理解为员工正常出勤下的工资性损失。
本案中,张某的合同约定工资是4000元,应当作为工资性损失予以赔偿,而具有不确定性的奖金或非正常出勤下的加班费,不应作为工资性损失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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