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规则
1.公司使用的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公司,合同上加盖哪一枚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并非只有在公安部门备案的一枚,以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公司以对外使用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主张签订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的,法院不予支持。
4.对外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不能据此否定合同效力。
二、专家观点
使用非备案公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我国目前有关正式公章的备案方式主要分为公安备案和工商备案两种。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可见我国对企事业单位的公章实行审核批准制度,需要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新公司公章并做好备案登记手续。(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报(2000)2-16)此外,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也应提供已备案公章的相关证明材料,已经废弃的印章也应当按规定送交印章制发机关销毁或封存”。
在实践中,部分公司内部印章管理制度混乱,导致出现使用未备案公章与相对人进行签订合同引发纠纷的情况。法官在裁决时首要考虑对外使用的公章证据效力。若此未备案公章的使用公司事后认可其效力或者符合公司平常的交易习惯,则该法律行为有效。
另外,还要注意联系善意第三人和表见代理来判定。那么客观上意味着公司更容易成为因不利交易而产生法律责任的归咎方。因此实践中公章不唯一的风险性巨大,公司公章最好保持唯一性并且经过登记备案。
三、法律依据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1.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四、 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4.《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二十三、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二十四、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时,应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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