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纠纷案件中要支付复利的,并不当然无效,只要满足下列条件,复利是可以得到支持的:
1、借款到期后借贷双方对前期本息进行了结算;
2、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另行出具了债权凭证;
3、前期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
4、借款期间届满后的本息之和不超过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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