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庆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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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郭庆梓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2日|分类:债权债务 |657人看过


原告:周*,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男,199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偿还原告周江借款本金3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7年6月相识,随后被告便多次向原告提出借钱,称周转一两个月便归还,原告于2017年7月分多次向被告转账395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息。两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不予还款。原告便找到被告的父亲,其父于2017年10月31日代被告还款7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仍未还款。

被告罗*未答辩。

原告周*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催款记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被告罗*向原告周*借款,原告周*于当月分七次向被告罗*出借款项39380元,其中2017年7月4日9940元、7月5日10000元、7月10日9940元、7月17日1000元、7月18日3000元、7月19日3000元、7月22日2500元。2017年10月31日,被告的父亲向原告还款7000元。

2018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以上七次借款的时间、金额及支付方式,还注明“上述款项借款人罗*均已收到,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5%,另:借款人父亲于2017年10月31日向出借人建行卡支付7000元,代借款人偿还一部分借款”,被告罗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周某在出借人处签名。之后,被告罗盼再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向原告周某借款,原告周某向被告罗某给付了借款共计39380元,原、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周某主张被告罗某向其借款39500元,但其中有120元并未支付给被告罗某,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在2018年2月9日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出具借款之时即约定了借款利率,故原告周某主张自2017年7月23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当自2018年2月9日起算。另,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5%,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未偿还的借款利息不得超出月利率2%,故被告罗某应当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周某偿还借款利息。

综上,被告罗某的父亲代其偿还的7000元扣减借款本金,被告罗某还应向原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32380元,利息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偿还借款32380元及利息(利息以3238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6元,减半后收取383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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