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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徐某合同纠纷

发布者:郭庆梓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 |277人看过举报


原告: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

原告刘*诉被告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佳、被告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家具订制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送货并安装衣柜,货款5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预付1万元,余款在衣柜安装前一日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衣柜,但被告支付了1万元预付款后,未支付剩余货款45000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定制的衣柜存在质量问题,且拖延了工期,所交付的衣柜未按图纸设计制作,工艺不到位,五金配件未达标,柜体有严重气味。合同约定的第七条即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公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原告以武汉市欧林定制家居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欧林家居全房家具订制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按设计图纸(设计方案)订做衣柜、橱柜,交货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万元,衣柜、橱柜安装前一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45000元。被告所定制的衣柜、橱柜若非整体质量问题,原告不接受整体退换,若出现质量瑕疵,原告负责对有质量瑕疵的部分进行返工维修。若返工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可对该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部分要求退还,返工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返工维修重新送货时间双方另行约定,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未能按双方确认的具体上门安装日期上门安装,超过5天后属推迟送货,每推迟一天原告应付货款额0.2‰赔偿金,并提前电话告知。合同第七条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推迟送货,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由原告免费保管,超过5天后,每推迟一天按应付款额0.2‰的标准计算保管费,推迟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处置合同约定产品,所收货款不予退还。合同还就质量标准、三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预付款1万元,此后,再未支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订做了衣柜、橱柜,并于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3月份分次交货至履行完毕,双方未办理交货相应手续。货品安装后,被告认为货品有质量问题,即未按设计图纸制作,衣柜工艺内部有切割,五金配件不达标,柜体有严重气味,并向原告提出整改。案件审理中被告就此提交电子信息、货品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告陈述已整改但又同时否认存在上述质量瑕疵问题。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及逾期交货违约金,但其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交纳反诉费。现被告在案件审理中已使用了原告交付的货品。

另查明,原告在合同上使用的印章即武汉市欧林定制家居合同专用章系其私刻,原告刘本顺属个体工商户,欧林定制家居厂系其字号,经营者为其本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合同书、电子信息、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定制衣柜、橱柜与原告所签订的欧林家居全房家具订制合同为承揽合同。武汉市欧林定制家居厂系原告个体工商户所经营的字号,经营者系原告本人。现合同的签订既加盖了原告字号印章又有原告本人签字,故原告以其经营者身份起诉,主体适格。双方所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在履行合同中,被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原告也按约制作了家居,但原告所制作的家居存在质量上瑕疵,其理由是,原告交付家居时,被告已提出了家居存在质量瑕疵问题,本案在审理中虽然原告否认,但其又陈述进行了整改,互相矛盾,故本院采信被告陈述。由于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已使用了家居,视其接受和验收,故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至3月份分次向被告交付了订制家居,未能按合同约定的2016年1月20日确定的交货日期交货,属延期交货。被告就此提出了反诉主张,但由于被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被告的反诉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上述本院已认定被告使用了原告交付的家居,视其接受和验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差欠货款。考虑到原告所订制的家居存在质量瑕疵等问题,本院酌定其货款按90%计算,即55000元×90%-10000元=39500元进行处理。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原因系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争执,不能完全归责于一方,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货款39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徐*负担300元,由原告刘本顺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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