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的《认购书》仅约定了认购物业的房号、建筑面积和购房总价款等内容,但对于房屋总价款的付款时间、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等其他合同主要内容均未作约定,故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在性质上不宜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属于预约合同。
购房者在支付了购房定金和首付款的情况下,在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理应积极主动与开发商联系,按照认购书的约定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开发商作为出卖人在收到购房首付款后亦应积极迅速安排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预约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积极行使权利或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者和开发商均存在一定的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开发商将涉案房屋出售他人并未构成“一房二卖”。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开发商应向购房者返还已收取的购房首付款和定金,并支付该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