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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损害的第三人进行诉讼应怎样选择法律依据?

发布者:郭庆梓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 |194人看过举报

我国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的保障主要靠《建筑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而不适用《产品质量法》。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这表明在我国一般建设工程不适用《产品质量法》。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建筑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综合性的行业,涉及到大量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买卖,这些质量侵权诉讼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进行。《产品质量法》在建筑行业的作用不容忽视。

  这样,在我国建筑行业的侵权责任是通过不同的法律体系来保障的。受害的第三人在决定提起诉讼时应当明确自己适用的法律。例如:一个制造商生产发动机,发动机卖给了水泵制造商,水泵安装在一个设备上,该设备又卖给了分包商。那么该发动机制造商就不应适用《建筑法》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而应当使用《产品质量法》。

  此外,合同在对产品或建筑工程的质量保障方面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受害人也要考虑使用合同保护自己的可行性。《产品质量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这里规定的是销售者对用户、消费者承担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包括产品不符合担保条件以及瑕疵产品本身的损坏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后的民事责任[1]。担保责任常常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合同责任。

  在建筑行业对不同的当事人有不同的要求。受害人的诉讼依据也不一样。例如,对于居民住宅的疏忽建造构成违反了承包商所作的担保。承包商的疏忽违反了一个通常承包商所应履行的职责(workman performance),也违反了住宅的可居住性要求,没有实现合同的基本目的,也违反了法律对承包商要求的注意义务。但是,对工程师的要求就不同于承包商。与承包商不同,工程师没有这样的担保责任,即没有他的工作正好适合其特定的目的的要求;工程师的担保时是他将采取本行业一般成员所采取合理的细心去完成其工作。这里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对承包商的工作和对工程师的工作要求是不一样的,对承包商的工作采用更严格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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