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借人在借出款项时先扣除利息
2006年2月17日,马东小与太湖工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太湖工业公司向马东小借款55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其中200万元为2个月,其余350万元为6个月;出借时现行扣除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62. 5万元;如迟延还款,除按合同计息外,每日罚款按迟延还款总额的2%计算。同年3月15日,马东小按合同约定扣除利息后支付给太湖工业公司人民币487.5万 元。此后,太湖工业公司分3次共还款100万元,余款经马东小多次催讨无效,一直未还。马东小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太湖工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还款。
二、先扣利息是否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出借人在借出款项时先行扣除到期利息,实际出借额小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的做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金钱借贷系要物性契约关系,只有出借人将出借的款项实际交付后,合同方可成立。因而,对出借人先行扣除的利息部分,借款人并未取得,就此部分而言,在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就无成立借款关系的前提。出借人先扣利息是巧取利益的一种不正当手段,在大多数情况 下,是规避法律关于最高利率限额的一种行为,对借款人是极不公平的,故多数国家的民法都禁止借贷关系中将利息先行扣除的做法。
我国《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上述规定都明确禁止借款时先行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做法,如果出借人先行扣除了利息,其需要承担的后果就是借款人可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按照实际借款数额支付利息。
本案中,出借人马东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提供借款550万元时,先行扣除了相应利息,实际出借的款项为487.5万元,因此其无权要求太湖工业公司归还550万元借款,而只能要求归还487.5万元 和以487. 5万元为基础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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