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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情感不和分居 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发布者:郭庆梓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6日|分类:婚姻家庭 |236人看过举报

案例简介:夫妻分居期间一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褚某与惠某为夫妻,双方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起分居。1998年9月9日,惠某与其父亲惠大某投资设立A公司,股份转让前,公司注册资本208万元,其中惠某投资203万元,占有97.6%股份,惠大某5万元,占有2.4%股份。2011年11月8日,惠某与第三人吴某订立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惠某将拥有的A公司97.6%的股权转让给吴某,转让价格203万元。合同订立后,惠某、吴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股权变更后,公司实际仍由惠某经营。褚某知道后,认为惠某在与褚某夫妻感情恶化期间,擅自与姐夫吴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A公司的股份,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判决:夫妻分居期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惠某在公司拥有的股份,是其与褚某结婚后的投资,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惠某转让股份的行为应当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的处理决定,该转让行为发生在夫妻感情不和且已经分居期间,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征得褚某同意或其享有绝对处分权。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判决:确认被告惠某与被告吴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律师说法:夫妻情感不和分居 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惠某在公司拥有的股份,是其与褚某结婚后的投资,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惠某转让股份的行为应当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的处理决定,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征得褚某同意或其享有绝对处分权。另外,吴某受让股份非出于善意。鉴于吴某与惠某的亲属关系的事实,吴某对惠某所持有的股份属夫妻共同财产、惠某与褚某关系不和已分居的事实是应当知晓的,其没有证据证明惠某转让股份其已征得褚某同意。综上,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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