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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收养无效

发布者:郭庆梓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 |206人看过举报


收养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为了确保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收养法》在肯定合法有效收养行为的同时,设立了确认收养无效的制度,以便对违反收养法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收养行为,或不具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必备要件的收养行为,予以否定。



收养无效的确认标准



根据《收养法》25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养行为无效:



1、违反了《民法通则》55条的规定,即,



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正处于发病期间的精神病、痴呆症患者。



2)收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他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收养、送养意思表示。如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了被收养人的生理缺陷等。



3)违反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如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机关或公证机关等。



2、违反了《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或收养程序



主要包括:



1)收养人有子女而收养非孤儿、弃儿或非残疾儿童的;



2)收养人未满30周岁而收养的;



3)非近亲收养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两人年龄差距不足40周岁的;



4)被收养人超过14周岁的;



5)生父母因超生而将子女送养;或将独生子女送养拟再领取生育指标的;



以上违法现象,仅指一般收养而言。特殊收养应根据收养法的特殊规定,来判断其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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