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由此来看,如果企业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进行裁员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留用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
如果必须裁员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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