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庆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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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他人房屋经营宾馆 不给付租金怎么办

发布者:郭庆梓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3日|分类:房产纠纷 |454人看过

导读:在房产纠纷中常常涉及到关于租赁他人房屋经营宾馆,不给付租金怎么办,那么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呢?本文将从以下案例中详细解读。

案情简介:租赁他人房屋经营宾馆,不给付租金怎么办

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农安镇北关旧物市场综合楼南栋约20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李某使用,约定租期为2009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5日,租金为每年十万元,上打租。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李某使用至今,但李某交付第一年租金十万元后,至今未再交付租金。目前该房屋正在由二被告经营宾馆使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腾出之日止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4日的租金为人民币53万元(2010年5月4日起算)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

法院判决:应当及时给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原与王某系夫妻。被告李某与原告曹某于2009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曹某将农安镇北关旧物市场综合楼南栋约200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出租给被告李某使用。双方并约定租期为2009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5日止五年,租金每年100,000.00元,上打房租,但被告李某只交了一年的租金100,000.00元,锅炉押金交了20,000.00元,之后未交房屋租金继续使用至今。被告A宾馆的经营者是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农安县农安镇A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某房租款530,000.00元(从2010年5月5日起算至2015年8月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

被告李某应当遵守承诺,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交付每年100,000.00元租金;至于被告李某辩称,因原告出租的房屋漏雨,要求原告做防水处理未能给做,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者为被告李某,该房屋用于开办A宾馆,经营者为王某,故二被告李某、A宾馆应承担给付原告曹某房租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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