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疑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也就不负刑事责任吗?
《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确认精神障碍者为无责任能力人,有两个标准:一是他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精神病状态,即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这里的精神病,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精神分裂症、癫痫病等,也包括痴呆症、夜游症、病理性醉酒等,但不包括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精神病患者的精神功能障碍一般都不会因精神障碍而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只有精神病人才有可能成为《刑法》第18条规定的无责任能力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则不属于《刑法》第18条所称之“精神病人”。二是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他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只有将前后两个标准结合起来,才能认定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人属于无责任能力人。
第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是处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中间状态的人。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有四种:一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三是又聋又哑的人;四是盲人。根据《刑法》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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