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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的比较与统一

发布者:郭庆梓律师|时间:2017年10月27日|分类:工伤 |347人看过举报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的比较与统一

  人身损害赔偿是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案件。由于我国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散见于多个法律部门之中,且立法时出于各自不同目的的考虑,虽然同是人身损害赔偿,但各法律部门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却大不相同,在理论上缺乏合理性,在实践中导致操作困难,容易出现适用法律不当、赔偿数额不一等影响审判效果和法律严肃性的现象。对此,笔者进行了分析对比,认为应当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法》或在今后的民法典中予以统一规范。兹论如下: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相关概念及区别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违法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造成受害人身体的损伤或生命的丧失,侵害人应当依法承担受害人因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它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1、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只能是公民,法人不能构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2、侵权行为的客体包括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3、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的不是人身伤害或死亡这一损害事实的本身,而是这种损害所造成的财产的损失。

  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在受到伤害后已得或必得的财产利益的减少,即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伤害后,受害人所必须先行支付的一切财务开支。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在受到伤害后可得的财产利益的丧失。综合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直接和间接损失(也就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有以下15项:

  1、医疗费用。指受害人的身体受到不法伤害后所接受的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必须的费用。包括挂号费、药费、治疗费、检查费、住院费、手术费、医院护理费、会诊费以及必要的整容费、器官移植费、代用器官装饰费(义眼、义齿假肢、假发等)和后期治疗费等。

  2、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伤害在治疗、康复期间用于生活照料的开支以及因伤害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而在治疗、康复以后所开支的生活照料费用。这项费用与医院护理费有着本质区别,医院护理费是医院从事技术性护理而收取的与治疗相配套的医疗处置费用,而护理费则是专指用于受害人生活照料的费用。

  3、交通费。指在救治期间,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救护、陪护人员和家属因救治、护理需要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如车船费、救护车费等。

  4、住宿费。指受害人在救治期间,必要的救护、陪护人员和家属因救治、护理需要所花费的旅馆住宿费用或房屋租住费用。

  5、营养费。指受害人通过正常的摄入不能达到受损身体康复的要求,需要增加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所开支的费用。

  6、住院伙食补助费。指受害人住院期间超过其正常饮食标准的伙食补贴费用。

  7、伤残用具费。指因伤致残人员为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参加一般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而配备的必要的辅助用具费用。如购置轮椅、拐杖、助听器等的费用。

  8、丧葬费。指安葬受害人因侵害而死亡的遗体所必须的费用。如丧礼费、火化费、允许实行土葬地区的土葬费、遗体冷冻费、办丧人员的生活费用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与本项费用基本类似。

  9、司法费用。指受害人及其家属为保障合法权益而采取或准备采取司法救济所列支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证据保全费、公证费等。

  10、误工费。指受害人及其救护、陪护人员因伤害和救护、陪护而耽误正常的生产劳动所减少的收入。

  11、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指受害人在医疗终结后因身体伤残,劳动能力下降致使经济收入减少,家庭生活困难的补贴费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伤残补助金、抚恤金和《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与本项费用类似。

  12、被抚养人生活费。指受害人因伤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而支付给其伤残或死亡前实际抚养的,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

  13、死亡补偿费。指受害人因伤致死后支付给其家属的经济补偿费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一次性公亡补助金与《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与本项费用基本类似。

  14、精神损害赔偿费。指受害人及其家属因伤害而造成的精神痛苦的补偿费用。

  15、其他费用。指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中确与人身损害有关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费用。

  以上各项费用中,1—9项为直接损失,10—15项为间接损失。

  二、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缺陷

  目前,比较常用的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有《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刑法》、《国家赔偿法》等等。通过对以上几种人身损害赔偿规定分析,我们会发现,现行的赔偿规定具有以下几种缺陷:

  (一)、不完全性

  表现为相同的损害但赔偿范围不一致。有的法律部门对应当规定的赔偿内容未作规定。《民法通则》是民事的基本法律,在没有专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基本法。但由于民法通则制定得较为原则,仅采用列举的办法明确规定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6项内容,对其他如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等等却没有明确列举,导致审判实践中无法很好地把握赔偿条件和范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1项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住宿费等未作列举,但专门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产品质量法》未列举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另外规定了抚恤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仅规定了一项医疗事故补偿费,其他什么都没规定;《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6项内容,但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却没有规定。无一例外,以上各个法律法规均未将精神损害赔偿费作为一项赔偿内容。《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但仅限于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

  (二)、不统一性

  表现为相同的赔偿内容但赔偿的标准不一致。有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赔偿的标准,但这些标准在不同的法律部门却有不同的规定。如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民法通则》规定“一般应补助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原则上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赔偿20年”,而《国家赔偿法》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 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一到四级残疾按月分等级发放伤残抚恤金,并按本人工资标准发放18至2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到十级残疾可由企业安排工作,并享受本人6至1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企业难于安排工作的五、六级伤残,按月发放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从这里可以看出,同样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民法通则》按照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国家赔偿法》按照国家年人平工资标准计算,《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则按照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四个法律法规出现四种不同的参照系数。此外,在赔偿的期限上,《民法通则》未限定赔偿的期限,也就意味着赔偿到受害人死亡之日,即终生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赔偿20年,并根据受害人的年龄进行加减;《国家赔偿法》规定一次性赔偿,按上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的10-20倍赔偿,实际上也就是赔偿10-20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提出明确的期限,但对受害人退休之后的生活进行了规定,可以视为终身赔偿,四个法律法规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赔偿期限。

  又如被抚养人生活费,《民法通则》规定得很灵活,“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也就是以满足被抚养人生活、就学、就医等基本需要为限,《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比较严格,即以事故发生地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并按被抚养人的年龄进行加减,《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按受害人本人工资为标准计算,而《国家赔偿法》则按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规定办理。同样是四个法律法规出现四种不同的参照系数。其他如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等规定不相统一之处参见附表。

  (三)、不平等性

  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不一致,决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不平等性。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设定这样一个分析模型:在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下,假定有四个基本情况完全一样的二级残疾人,分别因故意伤害、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和国家司法行为致残,并且他们都有完全的理由和依据获得赔偿。在这四个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分别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国家赔偿法》,剔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可比因素较差的项目,仅就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来看,由于适用的法律和依据的标准不一样,他们获得的赔偿数额也明显不一。同样的伤残等级,仅仅因为伤残的原因不同就导致获得赔偿的不同,这不仅不合情理而且不合法理。从各个案件本身来说,四个案件都严格按照各自适用的法律进行赔偿,不存在有失公平、公正之处,但相互间一比较,就可以发现其间明显的不平等性。赔偿是针对受害人的受伤害程度给与相适应的经济补偿,其根本点和出发点在于受伤害的程度,而不是受伤害的原因,但现行的法律法规却偏偏来了个本末倒置。由于在立法中过多地考虑所立法律的公平、公正和合理性,而忽视了与同类法律部门间的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和相互统一,以至出现顾此失彼、各自为政的非正常法律现象。这是目前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最大的纰漏所在。

  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统一

  由于民法通则和其他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的法律法规在规定上各不一致,且民法通则规定较为原则和灵活,在司法实践中难于把握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相比较之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得较为严密规范,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而在审判实务中大多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但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在法律文书中一般不直接引用其条款而引用民法通则的条款,造成实际适用与引用的法律不相一致。此外,在伤害、医疗事故、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赔偿案件中,直接引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条款也不适宜,会让人产生不伦不类和适用法律错误的认识,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在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参照系数的不同是造成赔偿案件不公的主要因素。尽管赔偿案件的类型可以多种多样,但赔偿所涉及的生活费标准、收入额等则应该有一个共同的、统一的标准,不能因为人身损害事由的不同而产生和适用不同的赔偿参照系数。在积极实施依法治国的现代社会,法律的制定不仅仅表现为全面具体,而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协调统一。基本法与部门法之间、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以及法律与法规、规章之间的协调一致、相辅相成是良好法治秩序的要求,是成熟法律体制的表现。在积极推行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律的完善已经超过了法律制定的需要,将现有的法律进行补充、调整、修改是完善法律体制、规范法律秩序、推进依法治国的当务之急。

  (一)、限定统一的赔偿范围

  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其基本含义有以下四点:1、对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不能采用刑事责任的确定方法。即不能以过错的程度、危害的程度和认识态度来做为赔偿范围的依据,而应依照民事赔偿责任和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范围。2、全部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加害人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又要对正常情况下实际可得利益的丧失进行赔偿。3、全部赔偿的前提是予以赔偿的损失必须是合理的损失。4、不论加害人是否受到或应该受到何种刑事、行政制裁,都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这一原则,本文第一部分归纳的15项基本内容都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之列,应当分别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部赔偿。应当特别提出的是,《刑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当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里所指的经济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赔偿因为加害人已经受到法律的制裁,不应当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只应赔偿直接损失。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刑法》第36条的实质是一个转承条款,是与《刑事诉讼法》第77条相配合的、由刑事处理转为民事处理的一个转折点,在法律适用上,既要引用《刑法》第36条进行转承,又要引用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进行实体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是两个诉的合并审理,对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审理必须依照民事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规定进行处理。同时,按照全部赔偿的原则,加害人的刑事处罚并不能抵销其民事赔偿责任,因而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仅赔偿直接损失是不合理的。

  在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下,并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一项与人身损害有关的精神赔偿费用,名为精神抚慰费。所谓精神抚慰费,系指侵害他人精神性人格权而支付的精神安抚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这里所规定的“赔偿损失”实际上就是赔偿精神抚慰费,与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抚慰费仅限于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损害是一致的。那么,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后,能否得到类似精神抚慰费的精神损害赔偿呢?笔者认为,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同属于人本身,两者具有不可分离性,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同时也伴随着精神痛苦、尊严受损、名誉下降等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在某些情况下,虽然是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但伴随着的精神性人格权受到的伤害甚至更为严重,如强奸、伤害致人面容损毁、伤害致人高度残疾和死亡等,对受害人及其亲属来说,其精神痛苦远远大于肉体的痛苦,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仅保护受害人的物质性人格权是远远不够的。因而,随着现代社会人性的觉醒和恢复,对精神性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已成为势在必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已经予以了回应,出现大量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在实践已经超越立法的现实下,理应在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77 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条规定,如果受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则司法机关只能保护其物质损失,而对其精神痛苦等非物质损失不予保护;如果受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通过民事诉讼,则受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都能够得到保护。这样,同样的案件事实,通过不同的司法救济可以得到不同的司法效果,有违法律的公正和严肃。现代医学已经证实,生理与心理具有相互作用与反作用的关系,生理伤痛会导致心理的恶化,心理的恶化会导致生理机能的下降,不良的生理和心理状态都会导致工作能力和效能的下降,进而导致所得利益的下降和丧失。如故意毁容的伤害案受害人,在强大的心理压力下根本没有勇气出去寻找工作机会,必然导致所得利益的丧失,对此不予法律救济明显违背法律的宗旨。因而,本条规定明显过于保守且不尽合理,在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中应当予以纠正。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中另外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严格说,赔偿金与补助费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赔偿金的外延大于补助费的外延,具有全面全额赔偿的特性,即赔偿全部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而补助金则是在受害人自力减少损失(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具有意义)的基础上补足剩余的差额部分。实际上,残疾和死亡赔偿金包含的内容只是本文第一部分所列举的某些内容的合并,一般包括误工费、精神赔偿费等,并未增加新的内容,如果完全按照前文所列内容赔偿,这两项费用并无存在的必要。

  对于司法费用的赔偿,由于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予以了规定,目前在各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都给予了支持,在此不再论述。

  (二)、统一赔偿的参照标准

  赔偿的参照标准是与损害赔偿有关的并涉及多个赔偿类型的基本对照标准。其中主要涉及的有收入额、生活费标准等。由于社会分工、分化的不同,每个人、每个地区的收入额和生活标准并不相同,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是以各人的实际收入做为标准还是制定统一的标准?笔者倾向于统一制定标准,理由是实际收入难于精确计算并且难于查清。由于社会的发展,公民有较大的自我发展空间,且隐私性越来越强,即便是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在职工人、职员,也有可能通过兼职获得额外的收入。在此情况下,其他人包括司法机关都难于查清和推算其个人的实际收入,只能从其住房、衣着以及其他外在表现推测其收入状况,但这往往是不准确的。除了调查了解以外,还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自我陈述来取得其收入数额,但其可信度较低,一般不会有相应的证据来印证,对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难于认可其真实性。实行统一标准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棘手问题,但统一的收入标准并不是简单地制定一个数字来作为所有人的收入额,而是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济状况,分行业、分类别、分等次确定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收入标准。湖北省公安厅、财政厅和统计局每年发布一次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标准,在这个标准中,将收入额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国营行业职工年平均收入,其下又按行业分为三类,每类一个标准。另一部分是农业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通过这样划分,可以简便快捷地适用,并免使当事人产生分歧。但这个标准的划分并不是太科学合理,对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公民就没有可以适用的标准。笔者认为,对以工资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者,其收入额为工资收入加可得奖金或兼职所得(所加部分应有切实的证据证明);对农业劳动者,由于人均年纯收入本身就包括了一般农业生产收入和副业生产收入,可以直接以农业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为收入标准,但对农村种、养殖承包大户以及兼事其他经济活动的则应当考虑实际情况予以加权平衡;对个体、私营企业者,则可以按本地区各行业(工商登记行业)的年平均收入来确定。

  生活费标准涉及到赔偿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问题。在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有的按基本生活费标准、有的按平均生活费标准、有的按受害人工资、有的按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有的按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执行,标准繁多,难于操作。分析一下涉及生活费标准的几项赔偿内容,实质上是解决受害人及其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问题的赔偿。既然是解决生活问题,合理的适用标准就只有当地基本生活费标准和平均生活费标准,原因是这两项标准分别解决的是基本生活问题和一般生活问题,可以保证受害人及其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水平维持在一个相当的水平,满足法律救济的需要。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以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其出发点可能是考虑到被抚养人在有多个抚养者情况下应当分担这一情况。由于《婚姻法》等相关法律已经规定了独力抚养和与他人共同抚养的情况,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直接降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适用标准有损被抚养人的权益,且在被抚养人只有受害人这一个抚养者的情况下,被抚养人的权益根本得不到全面保护,因而这项参照标准不具有合理性,应当取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国家赔偿法》都是以工资标准作为生活费标准的,工资是一种生活来源但不是唯一的生活来源,它可以代表但不能完全代表一个人的生活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工资外收入在某些人群中已经成为生活来源的一部分,因而以工资(不论是个人工资还是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生活费参照标准是不尽合理和全面的。受害人在受到伤害后,特别是因伤丧失劳动能力和死亡后,其本人及其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水平必然下降,补足下降部分的生活水平是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救济内容。笔者认为,对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来说,由于其尚存部分劳动能力,可以参加适当的劳动解决生活问题,对这部分受害人,可以按照补足原则适用基本生活费标准进行赔偿;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死亡者,因其已经完全丧失了顾及自己和亲属与被抚养人的生活的能力,为保证受害者本人及其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可以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标准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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